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24號
聲請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祖父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人甲○○為繼承人之一,爰聲請許可監護人辦理繼承登記事項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長女甲○○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4年9月12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可採信。
㈡按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祖父庚○○於113年9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由關係人丙○○、丁○○、己○○、庚○○、辛○○及受監護宣告人甲○○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6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全體繼承人所協議之被繼承人庚○○遺產分割方式,係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受監護宣告人甲○○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辛○○依5/6,受監護宣告人甲○○依1/6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76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76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1/176
5
存款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288元及所生孳息
由辛○○依5/6,受監護宣告人甲○○依1/6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9元及所生孳息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59元及所生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大橋郵局566元及所生孳息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315元及所生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