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
聲請人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依附件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明細表」所示內容,為未成年人A1(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1之叔叔,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裁定選定為未成年人A1之監護人。因未成年人A1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共有土地有分割管理之需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明細表」所示內容辦理分割或合併,而分割或合併後由未成年人A1取得之土地面積價值並無損於未成年人A1之利益,為此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A1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茲審酌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明細表」所示內容,未成年人A1於分割或合併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價值,並無損於未成年人A1之利益,堪認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A1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或合併前之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1.20
A1(613/1728)
A03(613/1728)
A04(251/864)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93.70
A1(613/1728)
A03(613/1728)
A04(251/864)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06.30
A1(613/1728)
A03(613/1728)
A04(251/864)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96.80
A1(613/1728)
A03(613/1728)
A04(251/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