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

聲請人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依附件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明細表」所示內容,為未成年人A1(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1之叔叔,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裁定選定為未成年人A1之監護人。因未成年人A1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共有土地有分割管理之需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明細表」所示內容辦理分割或合併,而分割或合併後由未成年人A1取得之土地面積價值並無損於未成年人A1之利益,為此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A1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茲審酌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明細表」所示內容,未成年人A1於分割或合併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價值,並無損於未成年人A1之利益,堪認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A1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或合併前之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1.20

A1(613/1728)

A03(613/1728)

A04(251/864)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93.70

A1(613/1728)

A03(613/1728)

A04(251/864)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06.30

A1(613/1728)

A03(613/1728)

A04(251/864)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96.80

A1(613/1728)

A03(613/1728)

A04(251/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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