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46號
原告乙○○
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陳立揚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其母甲○○自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8月29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本件原告於法律上推定之生父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8月29日死亡)已死亡,依上開規定法律推定之生父死亡時,得以檢察官為被告而提起否認生父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甲○○與林○○於97年1月7日結婚,林○○於113年8月29日死亡,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致依法推定原告為林○○之婚生子女,實則原告並非林○○之親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並無意見,然因檢察官應訴屬公益性質,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母甲○○與林○○為夫妻關係,其等於97年1月6日結婚,林○○於113年8月29日死亡,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有甲○○、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原告親等關聯(一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原告係在其母甲○○與林○○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前揭說明,應推定原告為甲○○與林○○之婚生子女。
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6月12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起訴狀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其與林○○無血緣關係乙節,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9月8日函檢附之義大醫院親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觀諸上開鑑定報告略以:「...王○○與乙○○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連重複序列STR(shorttandemrepeats)結果顯示,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448,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pp)值99.00000000,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其親子關係。」;「依 王應恭 與乙○○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連重複序列STR(shorttandemrepeats)結果顯示,「不可排除」親子關係。」等語,原告既與訴外人王○○具親子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林○○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林○○之子女,原告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五、末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應訴係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