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告人
即原聲請人
即原反聲請相對人丁○○
(送達代收人戊○○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抗告人
即原相對人
即原反聲請聲請人乙○○
上列抗告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丁○○(以下簡稱丁○○)於原審聲請意旨、抗告人乙○○(以下簡稱乙○○)於原審反聲請意旨、原審裁定之理由,均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丁○○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第24頁㈥倒數第5行以下理由以:「堪認客觀上相對人(即乙○○)所為已達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甚為不利子女情事之極端程度」,然原裁定結果卻最終認定由乙○○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無不符丙○○之最佳利益,實有裁定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二)乙○○屢次對丙○○施以肢體及精神暴力,丙○○因而經鈞院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受緊急安置迄今已約一年,除安置事件外,乙○○並曾對丙○○施以其它暴力行為,經鈞院認定屬實並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裁定逕認尚查無丁○○所稱乙○○有長期對丙○○施暴或管教過當之情事,顯有卷内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⒈有關安置事件中三則影片内容如下:
⑴112年5月24日凌晨2點,丙○○與乙○○及乙○○同居人均在客廳,乙○○站立,而丙○○坐在椅子上,乙○○以丙○○說謊為由,以左手插入丙○○的口腔長達兩分鐘,又掐住丙○○喉嚨,毆打丙○○的頭部、臉部十幾下,過程中並持續不斷出言恫嚇丙○○,期間丙○○不斷哀號痛哭,而乙○○同居人僅默默在旁別過頭不看任由乙○○繼續施暴,毫無勸阻行為。
⑵112年6月4日凌晨1點26分,丙○○與乙○○及乙○○同居人在家中客廳,丙○○遭乙○○體罰全裸站在客廳罰站,乙○○並囑咐丙○○不能離開,乙○○同居人在場同樣不予理會。
⑶112年10月14日凌晨4點,丙○○遭乙○○體罰蹲在客廳不能睡覺,乙○○則在客廳躺著熄燈休息,醒來時繼續監督丙○○。
⑷乙○○上開對丙○○施暴之行徑,因113年8月24日間乙○○毆打同居人,且遷怒毆打丙○○,因而東窗事發, 嗣鈞院 以113年度護字第27X號(聲請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36X號(聲請延長安置)、114年度護字第3X號(聲請延長安置)、114年度家護字第26X號(聲請延長安置),裁定丙○○安置迄今,足證光是安置事件,就有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4日、112年10月14日、113年8月26日共四天係有明確證據乙○○對丙○○施暴之行為,原裁定對於上開乙○○反覆多次施暴行為,僅以安置事件帶過,全然未查明安置事件中呈現出之長期暴力,也未勘驗了解施暴影片中乙○○施以肢體暴力之嚴重性,實未能保護丙○○之利益。
⒉乙○○對丙○○施暴之紀錄,除上開安置事件,尚有112年11月15日、同年月19日乙○○以叫救護車恫嚇丙○○事件,以及乙○○對丙○○拍裸照等行為,鈞院因而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X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乙○○之再抗告)。故乙○○除了安置事件以外,多次以叫救護車、拍裸照等懲戒、施暴之方式管教丙○○,對丙○○施以不法侵害,事證俱全,原裁定對於上開乙○○反覆多次施暴行為均未論及,錯誤認定除安置事件外,查無丁○○所稱乙○○有長期對丙○○施暴或管教過當之情事云云,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認定事實違反卷内證據之違法。
⒊綜上所述,原裁定對於乙○○長時間反覆以高壓方式控制丙○○對丙○○施以身體、精神上虐待之諸多行為,均未列入裁定理由中判斷,更未曾了解安置事件影片中乙○○掐住丙○○喉嚨、毆打丙○○頭部之可怕暴力行為所將造成之嚴重後果,而家暴行為只有零次跟無數次,乙○○雖於本案進行中稱會予改進,然從乙○○本案及保護令案件之諸多辯詞,均否認其行為係對丙○○施暴,而將所有問題怪罪於丙○○愛說謊、是暴力兒童不聽話等語,均可顯見乙○○只是為應付訴訟而佯裝改進,其思想根深蒂固,無法改變,乙○○既為家暴行為人,由乙○○擔任丙○○之親權人,顯不利於丙○○。
(三)原審曾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改定監護必要調查,家調官因而做出114年度家查字第34號家事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惟原審就家調官所作家調報告陳述乙○○諸多對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處,卻疏而不提,僅擷取家調報告有利於乙○○片段幾句内容,即認定無改定監護之必要,顯未能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
⒈依家調報告調查結果,已可知:
⑴乙○○非丙○○之照顧人,與丙○○關係疏離,面對家調官詢問全然無法描述丙○○生活樣態及管教互動,顯見乙○○辯稱其為丙○○主要照顧負責人之虛偽不實。
⑵家調官經調查後發現乙○○疏於照顧、排斥丙○○參與學校課後照顧班及與特教資源合作,已直接導致丙○○課業退化到國小二年級的階段,又乙○○亦排斥丙○○參與各式班級或學校活動、進一步影響丙○○參與活動、學習人際互動的機會,可以說丙○○在乙○○的照顧下,不僅學習落後,也被乙○○強迫孤立,無機會融入學校團體,建立正常社交人際互動!再者,家調官亦指出,乙○○因與丁○○間之矛盾而無法與校方合作、或對校方提出控訴,使丙○○在學校之處境極為不穩定。
⑶家調報告亦認為乙○○及其同居人對於丙○○罹患之自閉症缺乏相關認知及了解,在丙○○年齡早已無相關就醫需求時仍持續就醫,甚至因而指責丁○○延誤治療,可見得乙○○及其同居人對於丙○○罹患的自閉症此項病症不僅無相關常識、知識,全然不瞭解丙○○病情及需求,隨意、不加判斷地尋求醫療協助的行為增加丙○○之負擔,包括乙○○於本件提出的書狀都還在無理指責丁○○擅自中斷早療(實際上丁○○亦未中斷早療)導致丙○○發展遲緩,乙○○同居人更是為了誣指丁○○照顧不當,無知離譜的對家調官表示:「同居人想不通為何長子會有身心障礙,若聲請人(即丁○○)好好教導,不至於有身心障礙。長子出生是發展遲緩、走路有問題,但被聲請人大姐照顧後才變成身心障礙及自閉症…」,然此部分經鈞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圑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後,經奇美醫院回覆:「病人(即丙○○)目前被診斷為記憶力不足、泛自閉症以及輕度智能不足,這些狀況大多與大腦的發展有關,屬於先天神經發展的特質,並不是因為中斷早療所造成的」,在在顯示出乙○○與其同居人只是基於自己判斷強迫丙○○為過多不必要醫療,乙○○此心態亦體現在保護令事由中乙○○為了教訓丙○○,叫救護車將丙○○強制送醫留院乙事,顯見乙○○及其同居人因為對丙○○疾病與醫療的無知,長期令丙○○接受過度醫療,已造成丙○○身心巨大負擔。
⑷再者,乙○○有酗酒習慣,已在家中施暴丙○○的影片呈現後,於安置案件調查坦承是因為喝酒才對丙○○施暴,然於本件家調官調查時還矢口否認當天有喝酒,且對於平時喝酒態樣頻率迴避回答,絕口不提,家調官亦認為不能排除乙○○飲酒頻率與酒後施暴之可能性。是以,丙○○倘由乙○○照顧,實陷於遭乙○○酒後暴力之高度風險。
⒉綜合上述,家調報告認定乙○○親職能力不佳、疏於陪伴丙○○,無法與丙○○就讀學校校方合作、排斥丙○○參與學校活動與特教資源合作,教導功課亦不能因應丙○○狀況調整,導致丙○○學業嚴重落後至二年級階段,加以乙○○對丙○○施以暴力,已有監視錄影内容可稽,家調報告綜合判斷後仍認為乙○○將來可能有酗酒及酒後施暴之可能,從而,依調查結果,顯示乙○○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顯不適任親權人,而有改定監護之必要,惟原裁定卻對上開諸多乙○○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理由略過不提,甚至稱丙○○於受安置前,長期與乙○○同住,受照顧情形尚佳,認定事實顯與家調官調查多項事實與結果完全相悖。
(四)丙○○經安置後居住於○○市,目前就讀臺市立○○國中,生活、學業漸上軌道(乙○○照顧下,丙○○學業嚴重落後、無法與校方合作,已如家調報告所示,然丁○○身為教師,得以輔助丙○○之日常生活與課業至多),加以丙○○身心狀況患有輕度智能障礙,適應新的生活環境實屬不易,實不能再回到乙○○照顧的不利狀況,摧毀丙○○目前已建構之穩定生活,原裁定僅以安置前由乙○○照顧,即認定不能變更其原有之生活環境,顯然漏未審酌丙○○目前生活之環境與地點,與目前生活環境已持續之時間,故倘以丙○○生活之穩定性而言,自應繼續居住於○○市受丁○○照顧,始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五)原裁定引用家調報告認定丁○○未遵守會面交往時間,多次過度焦慮通報家暴事件,造成丙○○生活不穩定,同為不友善行為云云,惟查:
⒈乙○○多次對丙○○施暴已如前述安置事件及保護令内容可稽,故丁○○絕非過度焦慮通報家暴事件,而是在諸多通報事件中,因家暴事件發生大多發生於乙○○家中相當隱密,且丙○○與非一般兒童而有身心障礙,實無法第一時間將受暴狀況向丁○○求援,故經調查確定的僅有明確證據之上開數次,始遭曲解為過度焦慮通報家暴,原裁定輕描淡寫稱丁○○過度焦慮通報家暴,顯有誤解。
⒉再者,丁○○固有違反會面交往時間,然此或係因為丙○○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不願返回乙○○身邊,或係丙○○於校内哭著找丁○○,追根究底丙○○哭鬧之原因,就是源於在乙○○照顧下受到乙○○威壓暴力式對待,想待在丁○○身邊之緣故,丁○○身為丙○○母親,雖有違反會面交往時間之不當,然實在係為了不忍丙○○哭泣,且倘非丁○○堅持不懈保護丙○○,迄今乙○○暴行尚無從被揭發,丙○○仍在暴力陰影下求助無援,實難就丁○○違反會面交往乙節過度苛責丁○○,懇請鈞院理解,此亦顯非認定無改定丙○○親權必要之理由。
(六)原裁定認定由乙○○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符丙○○之最佳利益,此部分實與是否變更丁○○與丙○○會面交往方式,兩者間實難認有直接關係,故原裁定之理由實有前後矛盾之處。且原審家調報告已有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而目前丙○○遭安置,甲○○經家調報告建議與乙○○應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而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履行前已發生多次爭執,乙○○甚至謊稱丁○○阻礙會面交往,向○○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原裁定就認定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不變更下,竟全然未予因應兩造目前狀況裁定會面交往方式,顯將導致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亦無法終局解決紛爭。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疏未審酌乙○○除安置事件三次施暴影片及乙○○與同居火口角遷怒毆打丙○○外,另外有多次以叫救護車送醫恫嚇丙○○、強迫丙○○拍裸照方式造成丙○○不適等諸多家庭暴力行徑,上開事實均經安置及保護命調查程序中確定屬實,除此之外,原裁定也疏未考量家調報告已經認定乙○○照顧下丙○○課業嚴重落後,並且排斥與丙○○就讀學校校方合作,亦拒絕丙○○參與各式班級或學校活動、影響人際互動及學習機會,故丙○○交由乙○○照顧不僅受有暴力威脅與壓制,生活上亦未受到妥善照顧,顯受有重大之不利益,顯不適任親權人。再者,丙○○已經安置超過一年,目前生活穩定,學業漸上軌道,為免生活變動造成特殊身心狀況之兒童丙○○再因適應問題產生困擾,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駁回丁○○聲請部分,並裁定如抗告聲明所示,以維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八)並聲明:
⒈原裁定關於駁回丁○○之聲請部分廢棄。
⒉先位聲明: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丁○○單獨任之。
⑵乙○○應依監督式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
⑶乙○○應自丁○○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有遲延一期給付時,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⑷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⒊備位聲明: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改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改姓、出養、移民、留學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丁○○單獨行使。
⑶乙○○應依監督式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
⑷乙○○應自丁○○擔任未成年子丙○○之主要照顧者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王玫釣 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各12,000元。如有遲延一期給付時,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⑸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乙○○抗告意旨略以:
(一)丁○○多次以共同監護為由,不顧調解筆錄之約定,私自至學校帶走丙○○,導致丙○○無心學習,影響丙○○之權益,此節乙○○先前已多次向鈞院陳明,茲再節錄陳述如下:
⒈茲據兩造調解筆錄約定,寒暑假期間,丙○○、甲○○均與丁○○同住,丙○○係於113年1月19日中午學校始舉辧結業式,結業式後才放寒假,但丁○○卻違反調解筆錄,提前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至學校將丙○○接走,使丙○○缺席113年1月19日之結業式。
⒉丁○○本應遵循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13年4月7日下午7時,將丙○○交還給乙○○,但乙○○苦等兩個小時,直至晚上9時,仍不見丁○○及丙○○,打電話、傳訊息給丁○○,丁○○也都未接、未回,只好請員警協尋,員警找到丁○○後,丁○○才說丙○○情緒不穩云云,會於翌日113年4月8日(週一)將丙○○帶去學校上課,但乙○○詢問學校結果,導師稱丙○○於該日上午請假兩節,丁○○又於該日下午4時去接回丙○○。乙○○於113年4月8日欲接回丙○○過程中(最終被丁○○接回),發現丙○○臉部有抓傷,並且身上有發疹現象,於113年4月9日中午替丙○請假,帶丙○回家盥洗、就醫,發現丁○○未讓丙○穿著内褲,丙○○並向醫院社工自述其臉部傷痕為丁○○所抓傷,而身上蕁麻疹發疹嚴重,丁○○也未攜帶丙○就醫。後來才查知,丁○○於113年4月8日為丙○○請假,竟然是帶丙○○至嘉南療養院身心科就診,誣陷乙○○有違反保護令、製造官司所用之證據。
⒊丁○○於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10分,學校還沒下課,突然跑去學校將丙○○帶去報案,說乙○○違反保護令,強拍丙○○裸照,讓丙○○心生畏懼云云。先前丁○○於113年4月8日違反調解筆錄,未交付丙○○,乙○○有發現丙○○臉部受傷並且出疹,於113年4月9日中午替丙○請假,帶丙○回家盥洗、就醫,發現丁○○未讓丙○○穿著内褲,丙○○並向醫院社工自述其臉部傷痕為丁○○所抓傷,而身上尋麻疹發疹嚴重,乙○○有丙○○胸、背之照片給丁○○,並且詢問丁○○為何未攜帶丙○○就醫,丁○○竟以此誣指乙○○強拍丙○○裸照,違反保護令云云,丁○○實是為了逃避其照護不周之責任,才以丙○○及保護令為武器,反覆提起訴訟,來為此寒蟬行為。當天丙○○也缺席原訂○○診所之復健課程。翌日(113年4月16日)學校放學,丁○○又至學校去將丙○○接走。丁○○恣意違反調解筆錄,想不交還就不交還,想去學校接孩子就去接孩子,甚至也不顧孩子還在上課,就把孩子帶走,造成丙○○情緒不穩定,甚至開始期待不用上課,丁○○就會來接走他,這樣的不穩定性對於孩子實是傷害。○○診所也多次提醒乙○○,說丙○○的請假次數一個月只有兩次,乙○○也只能一直向診所求情。
⒋丁○○本應遵循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13年4月21日下午7時,將丙○○交付給乙○○,但乙○○前往○○國小校門口欲接回丙○○時,丁○○又以孩子無意願不願交還,此時員警到來,說己○○在○○報案,說兩造在交付孩子時有糾紛,此時已將近晚上8點,乙○○無奈,認為孩子也需要盥洗、休息,只好先離開。113年4月22日(週一)放學時,乙○○至學校接回丙○○,又發現丁○○未讓丙○○穿著内褲。
⒌丁○○多次違反調解筆錄,私自去學校帶走丙○○,並將丙○○作為武器企圖用以打擊乙○○,多次無端提起告訴,指摘乙○○違反保護令,實則調查官調查報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照顧不放心,常因過於焦慮便一再通報相對人施虐,但經家防中心調查後,除安置事件外,其餘皆是聲請人之誤會」,但鈞院更應審視丁○○之用心,丁○○前已有濫用保護令提告,阻止乙○○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此次多次反覆提起刑事告訴,企圖以保護令壓迫乙○○,讓乙○○官司纏身,放棄小孩。其中有一次乙○○於113年3月17日接到丙○○後,在吃飯時發現丙○手臂上有紅腫痕跡,詢問丁○○「孩子的手有受傷?是怎麼了?」,言語中也沒有不禮貌或是責怪之意思,但丁○○馬上反擊問說乙○○幫丙○○洗澡是何意圖,並且以丙○○已經換過衣服為由,竟報警處理,謂丙○○遭受精神虐待,乙○○有違反保護令行為云云,當天員警到來後,詢問丙○○「手為什麼紅紅的」;丙○○說是戴小米手環造成,但丁○○堅持要告乙○○家暴、達反保護令,堅持員警要替丙○○驗傷,以致折騰丙○○到翌日(113年3月18日)凌晨2點。在員警已經調查完畢,並告知丁○○「丙○說是戴小米手環」過敏造成,丁○○仍堅持要提告、驗傷,結果就是使丙○○到凌晨2點都不得休息,嚴重影響其作息,也會影響其學習狀態,並且浪費珍貴的司法資源(調查報告第24頁乙○○同居人也有提及此事)。
(二)丁○○於離婚前未遵醫囑帶丙○○按時回診、治療,導致丙○○病情加重,最終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等情。兩造離婚後,協議丙○○由兩造共同監護,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於丁○○照顧丙○○期間,丁○○均未遵醫囑準時帶丙○○回診治療,有原審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診所診斷證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成大醫院治療師對話紀錄可佐,可認丁○○對於丙○○沒有耐心、愛心,已有疏於照顧丙○○之情。
(三)綜上所述,丁○○不顧調解筆錄之約定,多次以共同監護為由,跑到學校去帶走丙○○,導致丙○○無心學習,且丁○○先前也曾以監護人之姿,不讓丙○○施打疫苗,實不宜再由其共同行使、負檐丙○○之權利義務,另丙○○於丁○○照顧期間,丁○○均未按醫囑帶丙○○回診、就醫,疏於照顧丙○○,因此請求鈞院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並聲明:
⒈原裁定關於駁回乙○○之聲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檐,改定由乙○○單獨任之。
⒊丁○○得依原審乙○○所提出之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⒋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丙○○現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6X號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故於丙○○經安置期間,兩造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處於停止狀態,與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亦受拘束,探視丙○○應徵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後,依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辦理,於現階段並無從改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無酌定與丙○○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是兩造本於丙○○之親權人之地位提出本件聲請,其中丁○○聲請改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或改由其為主要照顧者、酌定乙○○與丙○○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並據以聲請乙○○給付丙○○之扶養費;乙○○則聲請改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酌定丁○○與丙○○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審駁回丁○○、乙○○關於丙○○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丁○○、乙○○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要件,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⒉查丁○○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惟丁○○之抗告理由並未主張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甲○○之義務,或對甲○○有不利之情事,且據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長女(即甲○○)自出生後便由聲請人(即丁○○)大姊悉心照顧至今,長女個性積極自律,在校成績優異、參與許多社團,聲請人大姊亦對校方事務積極參與及配合,每當長女班級或學校活動也都前往參與,對長女照顧無微不至。由於兩造離婚時,相對人(即乙○○)與聲請人及其大姊因衝突而生嫌隙,導致相對人無從得知長女生活及學習訊息,也難以接觸長女,僅能透過校方獲取少許長女相關學校生活樣貌。長女也因兩造紛爭受影響而產生極大忠誠議題,使得相對人探視長女產生極大困難,幾乎無法與長女有互動及接觸,但相對人仍不間斷前往探視,在兒福聯盟會面期間,亦努力配合嘗試及學習與長女互動。實際上,自長女出生至兩造離婚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在長女的照顧及相關決策上,聲請人大姊皆未遇阻礙,並無因共同親權而造成行使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上的困難、學校端亦未因此而有影響長女權益之情事。對方將共同親權改定為單獨親權,並非是相對人對於長女有疏失或不利,較多是基於聲請人之擔心與不安全感,期望透過單獨親權以保護長女不受侵害。惟聲請人所擔憂之返家過夜等會面交往問題,即使於單獨親權仍有該權利義務,無法透過改定親權以限縮會面。由於相對人對於行使長女親權並無疏失或不利,應無改定之必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08頁),足認兩造離婚後,兩造之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來,乙○○均尊重丁○○行使主要照顧者之權利,並無予以干擾或阻礙情事,雖乙○○與甲○○親子關係疏離,惟此實係因丁○○阻撓乙○○與甲○○會面交往所致,乙○○仍一再設法嘗試與甲○○交往互動,並無可歸責之處,丁○○僅係基於自身之不安全感而欲改定由其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實非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甲○○之義務,或對甲○○有不利情事。是丁○○聲請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以此為前提,聲請酌定乙○○與甲○○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酌定乙○○應給付甲○○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審駁回丁○○關於甲○○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丁○○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