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書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彎刀鋸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書興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下午3時至6時間某時、110年9月1日下午3時至6時之間某時、110年9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電桿旁由 葉日堯 承租之土地上,持彎刀鋸1把鋸斷葉日堯於該處種植之桂花樹共7棵而毀損之,足生損害於葉日堯。嗣於110年9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葉日堯巡視上開土地時,當場發現張書興鋸樹,經葉日堯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彎刀鋸1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書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日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本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本案應論以數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彎刀鋸1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品係經被告持至案發現場用以行竊,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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