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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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江和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九龍禮
儀館停車場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許智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3,600元(含烤漆11,000元、工資
12,6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著有規定。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雖屬停車場而非一般道路,然其間行車安全,應與
一般道路相同,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仍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監視器翻拍畫面、展
三益汽車修配所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
卷第15至37頁)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
年10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26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證(本院卷第
63至69頁)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被告應對系爭車輛車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600元並無零件費用(含工資
、烤漆),有上開估價單可稽,故本件尚無折舊問題,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