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簡字第1628號與93年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二者合併執行,於民國95年2月1日縮刑期滿,95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
4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業已日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至屏東縣○○鄉○○村○○段○○○○號養蝦池工寮前,以油壓剪破壞工寮之安全設備門鎖後,竊取 李明利 所有之農用噴霧器1具與抽水馬達零組具
2具得逞。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甲○○將上開竊得之物品置於屏東縣萬丹鄉竹林村102巷15號不知情之乙○○住處內,後李明利藉由目擊鄰人指證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報警,為警查獲甲○○,並經其同意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內扣得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未爭執警員就屏東縣萬丹鄉竹林村102巷15號乙○○住處進行搜索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之附帶搜索、逕行搜索,亦因未經受搜索人即屋主乙○○同意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所查扣之農用噴霧器1具與抽水馬達零組具2具應不具證據能力。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是以,警察人員因違法搜索被告所查扣之證物,固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但該證據是否即無證據能力,依法仍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就此二者間之利益權衡評估,期能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實質真實之發現,要非該證據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時,即當然判定其無證據能力,遽而排斥其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酌前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等語,自可作為判斷本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參考。經查,本件警員之所以在屏東縣萬丹鄉竹林村10
2巷15號乙○○住處執行搜索,乃因被告自行供述贓物置於該處,且屋主乙○○亦未就此強制處分行為表示異議(見屏警分偵字第0950031463號卷95年4月19日警詢筆錄),顯見對於被搜索人乙○○居家安寧並無影響等情觀,堪認本案執行搜索之警員應非刻意為違法搜索,可非難性自屬較輕。且本件在上開住處扣得之農用噴霧器1具與抽水馬達零組具2具等竊得物品,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當屬非低。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在上址違法搜索所查扣之物品固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但依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認該物品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明利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油壓剪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油壓剪1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作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汽窗、鐵窗、附加於門上之鎖(最高法院64年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等物,在社會通常觀念上具有防盜之功能,均屬安全設備之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簡字第1628號與93年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二者合併執行,於95年2月1日縮刑期滿,95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竊用之油壓剪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屏警分偵字第0950031463號卷95年4月19日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