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2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219號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65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對被告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新台幣(下同)19,251,780元,利息收入209,088,391元,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2月2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750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734,029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19,985,809元,並相對核增出售資產增益734,029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734,029元。原告對核定利息收入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利息收入債券溢價攤銷數額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將購入債券溢價按證券未來持有期間之利率攤銷,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被告否准其攤銷,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本於所得稅法及相關
法令並無相關規定,原告應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始能符合所得稅法量能課稅原則:
⑴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所謂「權責基礎」,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公司續後評價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6號第22條亦同斯旨:「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
⑵依前述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
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上能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本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明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換言之,就稅捐申報之會計事項,除前開法條及行政命令之強行規定應據以調整外,其餘均應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故財政部之解釋函令如與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不符者,除非以前揭所得稅法等法令有不同規定為依據,絕不能逕採為稅捐申報或核定之依據。故原告依此會計處理方式,確為唯一合法且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作法。
⑶依前段關於債券市場經驗法則所述,如市場利率高於債
券票面利率,營利事業購買債券所支付之價格必低於該債券之票面金額,但其於到期日卻可取回較投資成本為高之本金(票面金額),此差異金額之性質並非類似證券交易所得之風險利得,而實質上係屬債券投資之部分預定利息利得,即債券持有人於債券到期日取得高於買價之部分(債券面額減買價,即折價總額)作為領息時票面利率低於市場利率之補貼。因此此差異金額並非投資債券之資本利得,而應作為每期認列利息收入之加項(此即折價攤銷)。就營利事業持有此張債券期間之損益計算而言,如證券交易所得要課徵所得稅,其會計處理是否作折價攤銷對稅負並無影響,但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之1)的情況下,營利事業未作折價攤銷將使其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增加,並減少其應稅之利息收入,而使國家稅收短少。
⑷反之,在市場利率低於債券票面利率之情形,營利事業
購買債券之成本將較其於到期日可領回之本金要高(即溢價買入),此溢價如不於每次領息日作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的情形下,營利事業等於需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一個於購買時即同時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並認列超過營利事業所預期會收到之利息,而使其稅負加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亦違反經驗法則(營利事業不可能於事先知道投資將產生損失,還進行投資)。
⒉原告之債券投資申報方式符合利息收入計算於商業上之一般經驗法則:
⑴依會計理論,債券公平市價之計算方式為:每期領取之
票面利息按市場利率折現之年金現值加上債券面值之依市場利率折現之複利現值。茲舉例如下:假設一投資人欲於市場利率(假設此為銀行存款利率)為百分之8之時進行投資(假設未來利率波動之預期不影響其投資決策),如果市場上僅有3種債券可供選擇: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但票面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0、百分之8及百分之6之債券(以下分別簡稱為甲債券、乙債券、丙債券)。就甲債券,投資人願意付出較票面金額100萬元為高之125萬元以購買之,此乃因甲債券之投資報酬率較高之故,倘若甲債券之價格高於125萬元,則債券投資人辦理銀行存款之資金報酬率較投資債券高,債券投資人將不會投資債券;至於乙債券,投資人僅願意以票面金額100萬之價格購買之,此乃因乙債券之投資報酬率與市場存款利率相同,如乙債券之價格高於100萬元,則投資人將會把資金存入投資報酬率較高之銀行;就丙債券而言,投資人僅願意以75萬元之價格購買,如債券價格高於75萬元,則投資人亦會把資金存入投資報酬率較高之銀行。
⑵就甲債券而言,投資人以125萬元之價格購買一張到期
時僅能領回100萬元之債券,依商業經驗法則(賠本生意沒人作)及前揭分析可知,此必是因投資人其他部分之投資報酬能使其於到期日時不致遭受25萬元之損失,亦即投資人持有甲債券每期兌領之利息10萬元中(票面金額100萬元乘以票面利率百分之10),有部分是回收投資本金高於到期兌領面值之部分(即溢價總額25萬元),應自利息收入中減除,而非10萬元全屬利息收入(為簡化計算起見,此處所舉之例均不考慮複利因素對債券價格及折、溢價造成之影響),此種認知方符合商業上一般經驗法則,財務會計對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攤銷即本於此種商業經驗法則而訂定。
⑶就丙債券而言,投資人以75萬元之價格購買一張到期時
能領回100萬元之債券,依前揭說明可知,此折價並非投資人擬賺取之資本利得,此差額之25萬元係因補償投資人每期兌領較少利息之故,投資人持有丙債券每期兌領利息6萬元(票面金額100萬元乘以票面利率百分之6),惟其認列之利息收入尚需將折價25萬元依財務會計原則攤銷,作為每期利息收入之加項。是以,投資不同票面利率之債券,基於商業交易實質投資人仍應產生相同實質報酬率,即認列利息收入據以申報課稅之基礎。⒊原處分(否准原告將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減項)違
反之法令及其理由⑴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
75年函釋)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前手息案件判決已認該函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且依該函文義,亦非認該函為強制規定,故被告無逕依該函為核定稅捐之權:查「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75年函釋之規定,亦為被告否准原告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主要法令依據。
⑵查該財政部75年函釋係接受營利事業陳情,認在債券買
賣時,須按財政部64年9月4日台財稅第36440號函釋以最後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之情形下,不應悖於其僅持有部分期間之事實申報全期利息收入,財政部因而接受業者之意見認以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可,因此75年函釋之重點在於釐清利息收入之計算參數中之其中一項:「持有期間」,而非在討論利息收入之其他參數:「債券價值」或「債券利率」,因此被告於75年函釋公佈十餘年後,忽開始依財政部75年函釋之部分文字逕為引用,而未慮及財政部75年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顯有違誤。
⑶惟查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查核準則等相關法
令對買賣債券如發生買賣價格與票面金額不同時應如何攤計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所得並無任何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為依據,且75年函釋就營利事業認列債券利息收入係規定「『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而非「『應』由…」,由此可知該函釋僅係賦予納稅義務人可選擇採簡便方式逕依面值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權利,並非強制納稅義務人不得依前揭財務會計原則為稅捐申報。次查該函釋所謂「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未明示應如何計算,即該函釋並未排斥在計算利息收入時,找到債券面值及利率後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作折溢價攤銷之作法。至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理由引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查該條項係規定長期投資於到期年度其債權超過「現價」部分之差額於到期年度應如何申報之問題,(於債券之情形即為到期日兌領之本金與該日帳載之「現價」差額-而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一般普通債券於到期日之帳載「現價」與兌領本金應為相等),並非規定債券持有期間之「利息」應如何計算之問題(即對債券之「利息」應如何定義並不能自該條得出結論),是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並不能擴張解釋為債券持有期間不得攤銷溢折價之規定,且被告既已引用該項規定敘明「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表示被告已承認債券投資之折溢價係為債權投資利息之一部分,自非被告所稱之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再者,該條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資產估價」,而非同章第3節「營利事業所得額」,惟債券折、溢價之攤銷係「損益認列」問題,是該條確不足以為本爭點之法令依據,併此敘明。
⑷另依商業經驗,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其帳
面債券面值與未攤銷折溢價金額合計數之差異而言,即,如投資人以110萬元溢價購入面額100元之債券,並已攤銷溢價2萬元,投資人再以109萬元之價格出售該債券,其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有價證券買賣利得為1萬元,依前述債券公平價值之計算公式,假設其他條件均不變之情形下,該債券之公平價值應僅108萬元,但持有人以109萬元出售產生1萬元之債券出售利益,符合商業市場之經驗法則。且假若債券持有人將債券持有至到期日,折溢價全部攤銷完畢,則本質上應無有價證券出售損益可言(既無出售債券,何來出售債券損益)。惟如依被告之主張,債券持有人溢價或折價購入債券後,卻依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則債券持有人未出售而持有至到期日兌領票面金額與原購買成本間將會自動產生買賣損益,實不符論理法則。
⑸再者,依債券前手息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1482號判決(下稱91年判決)或其後隨之宣判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並未上訴),重申原告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應考量交易實質,採用「融資說」按市場利率計算利息認列收入,「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則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亦即,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告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支付予交易對象之利息支出應採約定利率(即市場利率)認列,因之原告取得之利息收支淨額係以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核實計算後之淨額,故前開法院確定判決針對前手息部分,主張被告不得割裂適用權利與義務相互關連之法令而判決被告應撤銷原處分。惟,財政部75年函釋之規定債券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及支出,將債券溢價視為取得債券成本之一部分,已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質疑其合理性,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改以市場利率觀點考量,是以,被告依上述判決意旨於原告申報債券利息支出未按市場利率計算,並據以認定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應按與各行業業者協談結果之比例核退之。反觀原告於意圖持有至到期日之長期債券投資將溢價攤銷列為債券利息收入減項,以反映出真實的市場利息收入之做法,卻遭被告依財政部75年函釋否准,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支出應核實認列,即按市場利率計算已經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做出明確見解被告亦已依法院見解估算營利事業之成本而要求營利事業與其達成協談,被告卻於核定本件長期債券投資作出不同認定,否定自己同意前揭法院之見解而為之協談基礎,為求有利之核稅結果,在斷章取義引財政部75年函釋作為依據,實有違平等原則。
⒋被告稱債券利息收入應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不含債
券之折溢價攤銷,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並違反論理法則:
⑴被告認原告應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無非
係引用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所稱「原利率」究係指債券之票面利率抑或購買時市場之公平利率,並不明確。如將上開「原利率」一詞解釋為「票面利率」,將面臨下列不合理情形:
①債券現值按「現值折算法」計算一定與票面金額相同
,如此一來根本沒有再採「現值折算法」來計算之必要。
②如此估價結果,無法允當表達該債券之實際價值,且
將造成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但在估價時卻以票面金額入帳,其差額於帳上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③稽徵機關主張溢價差額可於到期時一次足額認列損失
,惟債券到期時取回之票面金額等於稽徵機關認定之債券成本(依原利率估價之成本),應無損失可言,其前後矛盾稽徵機關顯然難以自圓其說。
⑵是應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原利率」解為「
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不僅能與歷史成本法相搭配,而且也能針對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精準評估,應屬最妥釋之法律見解。因此原告以溢價買入債券,並按債券到期日每期調整債券溢價攤銷,以市場利率認列利息收入,實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被告依此據以認定原告不得將折溢價攤銷用以調整利息收入,顯係誤解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旨。被告稱債券利息收入應依債券之票面利率計算實有不當⑶查「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到期按面額
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說明: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分別為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1年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所明定。依前開函釋,如原告所購買之債券係為無息債券,則被告將非依其答辯理由所稱係按票面利率計算原告之利息收入,而係要求按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據以計算利息收入;亦即如原告以90萬元購入2年期且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零息債券,原告並持有至到期日,則被告勢將依前開財政部81年函釋及85年函釋核定原告於持有債券期間之債券利息收入每年為5萬元,而非如其所稱以票面利率0%計算利息收入,是以既被告於核定原告購買零息債券時會以實質課稅原則核定原告之債券利息收入,而不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計算收入,又豈能於核定原告購買非零息債券之利息收入時,即排除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原告之利息收入?故由前開前開財政部81年及85年函釋,即足證所得稅法第62條確僅能作為估價之標準,而非利息收入之計算標準,是以被告所稱利息收入應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顯有謬誤且自相矛盾。
⒌原處分顯有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0號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
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違法: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精神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次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51號判決「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實質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前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濟的觀點來解釋法律的方法,亦明確說明稅捐核課不能自外於「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亦即如有「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之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去判斷,而應按「經濟實質」予以認定。其主要適用目的除為實現租稅公平,避免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外;亦有協助尋求法律事實之定性,做出符合真實之事實認定之功能。
又,按法律之實踐,「定性」必先於「適用」,俟事實定性清楚,方能按照定性之結果尋找出相對應之法規範,進而形成法律效果。而定性本身,分別有「事實認定」與「法律涵攝」二個過程。而「事實認定」必須符合事務本質,才不致產生「偏見」,法律涵攝則須從外觀上多數可供涵攝之數個法規範中選取其中「實質上正確」之單一法規範以符合立法意旨。且所得稅法制與民商法間之密切關連性為其最大之特色,亦即所得稅法制上之「收入」定性,須考究其經濟上之實質,是其定性標準實際上係以民商法為主要衡量因素,而非僅由稅法單獨決定。是如以買賣債券之經濟本質而論,債券買賣者於買入債券並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損益無疑。是以既稅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其損益,即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處理。如起訴狀所述,債券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其債券帳列金額及未攤銷折溢價金額合計數之差異而言。
僅舉例說明:原告購入面額100萬元之5年期債券,每年付息1次,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5%,但市場同型金融商品(如5年期銀行定存)公平利率為3%,於到期日向債券發行機構兌領100萬之本金及按年領取5萬元之利息,則債券公平價值應為=1,091,594如依被告之見解,即意味原告在買入此債券時,預期可按票面利率每年領取5萬元之利息收入,並於到期兌領時,將會產生91,594元之證券交易損失,就經濟本質而言顯為不可能發生之交易,顯見被告之見解未考慮原告於購入前開案例所示債券之公平價值係反映出債券票面利率及市場利率之差異,即屬未能正確做好本件事實定性之結果,依商業市場交易通則,原告每年之實質利息收入應為32,747元(即1,091,594x3%),合計5年利息收入之時間價值將等同依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1號及26號之規定,該債券之每年票面利息收入5萬元扣除債券溢價購入每年攤銷18,318元後餘額之合計數。再詳言之,在假設所有條件均不變之情形下,前開案例購入債券時之成本應以公平價值為1,091,594元為計算,惟原告持有至到期僅能兌領100萬元之本金,但只要容許原告於購入債券後帳上按債券期間分年計入溢價攤銷額18,318元後,則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止,原告整段持有期間之利息相當購入債券公平價值按市場公平利率計算利息總額,符合商業市場之經驗法則。次查本件原告持有債券係為因應其保險業之行業特性,依法作為其責任準備金,係屬長期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是以既無出售債券,何來債券出售損益可言。
㈡被告主張:
⒈經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
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本件原告將所購入公債溢價部分,於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被告調整增加該公債溢價攤銷數為利息收入,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規定,應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乙節,顯有違誤,核不足採。
⒉第查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資產估價相關條文,當然影響「
損益認列」之計算,如同章節之所得稅法第49條有關備抵呆帳、第51條有關固定資產折舊方法…等等,皆為損益項目計算之依據,原告所訴「該條(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資產估價』,而非同章第3節『營利事業所得額』,惟債券折、溢價之攤銷係『損益認列』問題,是該條確不足以為本爭點之法令依據」顯有誤解。又財政部75年函釋,亦明示利息收入之計算應按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計算,原告所訴「財政部75年函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且依該函文義,亦非認該函為強制規定,故被告無逕依該函為核定稅捐之權。」,顯有誤解,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已由 蔣德郎 更換為王傳通,原告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對被告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19,251,780元,利息收入209,088,391元,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734,029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19,985,809元,並相對核增出售資產增益734,029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734,029元。原告對核定利息收入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將購入債券溢價按證券未來持有期間之利率攤銷,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被告否准其攤銷,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任 鍾聰明 會計師辦理簽證申報,其中列報利息收入204,817,060元,係財政部列管電腦選案,經被告以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故當債券超過面值溢價購入時,若持有至到期日,則到期收回之金額(面值)與購入成本之差額,則應作為到期收回年度之損失,本件原告將所購入公債溢價部分,於收到利息加以攤銷,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不符,乃將其公債溢價本年攤銷數4,271,331元,增列為利息收入209,088,391元(計算式:204,817,060元+4,271,331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資產重估,而非同章第3節營利事業所得額,而債券折、溢價之攤銷屬「損益認列」問題,故上開條文不足以為本件爭點之法律依據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資產估價之相關法條規定,當然會影響「損益認列」之計算,例如同章節之所得稅法第49條有關備抵呆帳、第51條有關固定資產折舊方法‥‥等等,皆為損益項目計算之依據,且被告並非援引財政部75年函釋調整系爭收入,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六、又企業購買債券,無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而稅捐行政由於具有大宗性,故亦要有一致性之處理原則,既可收便利及公平效果,亦可杜規避稅負,本件被告將原告本年公債溢價攤銷數4,271,331元,增列為利息收入,核定利息收入為209,088,391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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