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2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70號原告麗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00181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11月29日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香港產製之覆膠牛皮紙等乙批計二項(報單號碼第AW/90/6984/7010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有第三項GLASSMOSAICTILE未報列於報單,第一至三項產地皆為中國大陸,且其中第一、二項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涉及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得價格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涉案第一、二項來貨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310,107元,併沒入涉案貨物,至第三項屬已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核計該項漏稅額為880元,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1,7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因驗估處將來貨第三項價格改估,被告91年11月1日基普5字第91107235號復查決定乃將原處分撤銷,經被告91年第00000000更1號處分更改罰鍰金額為704元,來貨第一、二項則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復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經財政部92年6月25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18783號訴願決定略以:「…惟查來貨加工前為牛皮紙,加工後為覆膠牛皮紙,縱其稅則分類之歸屬有所不同,然其上膠係為方便黏粘,並未改變系爭貨品仍為牛皮紙之本質,是本案若單憑稅則號列相異即逕認屬實質轉型並據以論罰,是否合妥,有待研酌;又依WTO原產地規則協定第4篇第9條第3項實質轉型補充標準明示,如僅使用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無法顯示實質轉型時,應基於實質轉型準則,斟酌以補充或單獨使用方式,納入從價百分比或加工製程等其他要件。本案核有重予審酌之必要」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案經被告檢具相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經由該會參據專家意見及我國駐外代表處分別向日本東京稅關及紐約海關查詢結果,覆膠加工非屬簡單加工,覆膠牛皮紙具有牛皮紙所無之功能,已屬實質轉型等綜合研判,認定為本案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向被告申報進口香港產製之覆膠牛皮紙等乙批計二項,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有第三項未報列於報單,第一至三項產地皆為中國大陸,且其中第一、二項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涉及偷漏關稅及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乃依驗估處查得價格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涉案第一、二項來貨貨價二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至第三項屬已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之處分,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查系爭馬賽克貼材紙係為原告經香港金威公司向奧地利製造廠商所訂購,此有金威公司訂購時所開立之信用狀為證,且奧地利駐台辦事處亦將取自奧地利原廠樣品送交被告核對,證明該貼材紙確為奧地利所產製,而原告自87年12月30日起即向香港金威公司購買該原料貼材紙,亦皆按規定報關,並無任何爭議,何獨此次突遭被告逕行認定為大陸所產製,而為原告不利之處分?實無理由。
2、本件原告係與香港金威公司約定於該貼材紙上膠後進口,惟金威公司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將該紙材送往大陸加工覆膠,對此原告並不知情,且查該覆膠工程之成本僅佔3.17%,未達貨品價值之35%,按依行為時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應非屬實質轉型之作業,是訴願決定以大陸地區為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認定系爭貨品為大陸所產製,實有未合。
3、復依92年6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20018783號訴願決定意旨略謂:「…惟查來貨加工前為牛皮紙,加工後為覆膠牛皮紙,縱其稅則分類之歸屬有所不同,然其上膠係為顧便黏貼,並未改變系爭貨品仍為牛皮紙之本質,是本案若單憑稅則號列相異即逕認屬實質轉型並據以論罰,是否合妥,有待研酌…」,而撤銷原告不利之復查決定,準此以觀,系爭貨品於大陸之加工過程並未達實質轉型之程度,且依該決定意旨已明白表示本件非可僅依稅則分類之歸屬不同,而認定有實質轉型之事實,惟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300181530號訴願決定書竟仍以稅則編號之不同,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顯與前開訴願決定意旨矛盾。
4、再查台財訴字第09300181530號再訴願決定意旨另稱,經向東京及紐約海關查詢認覆膠非屬簡單加工,已屬實質轉型等研判,認本案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然經原告向香港海關與溫哥華海關關員Ms.ZoeTam查詢結果,係認簡單之膠水塗佈,並未改變貼材馬賽克牛皮紙之穿水及撕除特性,並不構成實質轉型改變原產地之事實,此原告於訴願書業已向被告陳明,惟被告竟未加詳查而逕為原告不利之決定,顯有未合。
5、嗣原告提出辯論意旨狀稱:
⑴、系爭物料係香港金威公司向奧地利進口牛皮紙後,於香港加
工上膠,嗣因金威公司察知系爭物料之規格與原告所要求者不符,始將其運至大陸為單純裁切工作,復運經香港而至臺灣,是原告將系爭物料原產地陳報為香港並無所誤。
⑵、詎被告未經查證,即遽認系爭物料係於大陸上膠,而認系爭
物料業經實質轉型,原產地應屬大陸,原告將原產地陳報為香港,應屬虛報云云,惟本件系爭物料究於何地上膠,被告前未經查證,即遽以定論;嗣於歷次之復查決定亦未敘明理由,何以認定係於大陸上膠,僅均將應予查證之前提基礎事實先予假定,始論以稅則號碼已為變異,應屬實質轉型云云,實屬倒果為因,復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決定未附理由之違誤。
⑶、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法令情事,而遽對原告為行政處分,其就
何以認定事實本有舉證之責,今被告前未盡調查之事,復未負舉證之責,則其所為之認定應無足採。
⑷、縱若系爭物料係於大陸上膠而有稅則號碼變異情事,惟依原
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第3款規定,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縱有稅則變異情事,亦「不得」認定係實質轉型。今系爭物料之上膠作業,僅屬混合作業,並未造成特性發生重大差異,是依前開規定,應不得認係實質轉型。惟被告以覆膠加工非屬簡單加工云云,認屬實質轉型,其未就據以認定重大差異之標準敘明,僅空言指摘,顯無足採。
⑸、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今原告與金威公司訂立契約,約定其應於香港上膠,縱金威公司有違反契約情事,將系爭物料運往大陸上膠,該等情事既屬違約事宜,而有賠償原告之虞,金威公司必盡其所能為保密行為,原告豈有可能得預知其是否於香港上膠;復上膠作業流程係屬金威公司之商業機密,其本不輕易揭露於人,是縱原告欲派人駐廠監督金威公司是否依約於香港上膠,亦屬不能,此參被告囑託駐香港人員欲至金威公司工廠,而遭其以保護商業機密為由拒絕即得明證;綜上,原告顯無追蹤查驗系爭物料係於何處上膠之能力,則與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要件顯有未合,而無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解釋意旨,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實無理由。
⑹、被告未依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被告處分之指摘,斟酌以補充
或單獨使用方式,納入從價百分比或加工製程等其他要件詳為審認,仍遽以所謂專家意見及東京稅關、紐約海關查詢結果,謂覆膠非簡單加工,已屬實質轉型云云;今系爭物料之加工價值並未超過總價值之35%,納入綜合判斷,應非屬實質轉型。惟被告就訴願決定之撤銷理由,置若罔聞,拒不就前開價值比例予以審酌,反以與撤銷理由不相涉之事由加以認定,顯屬於法有違。
⑺、「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四、就與本件訴
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4款所明定;被告既謂曾以專家意見及東京稅關、紐約海關查詢結果認有重大性質轉變,核其性質,應屬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爰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是等文書,以闡明本件訴訟事實。
6、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進口香港產製之覆膠牛皮紙等乙批計二項,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致有偷漏關稅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2、茲據訴稱略以:系爭進口之馬賽克貼材紙係奧地利產製,原告自87年12月30日起即向香港金威公司購買該原料貼材紙,亦皆按規定報關,並無任何爭議,何獨此次突遭認定為大陸所產製,而為原告不利之處分?及金威公司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擅將該紙材送往大陸加工覆膠,對此原告並不知情,且其覆膠工程之成本未達貨品價值之35%,不構成實質轉型,訴願決定書仍以稅則編號之不同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顯與前訴願決定意旨矛盾及簡單之膠水塗佈並未改變貼材馬賽克牛皮紙之穿水及撕除特性,並不構成實質轉型改變原產地之事實云云,資為辯解。
3、第查,原告已自承系爭貨物係以原牛皮紙自奧地利運抵香港後由香港廠商送往大陸鹽田加工覆膠,再銷我國。復查牛皮紙(原申報貨名,即系爭貨物原料)之進口稅則為第4804.
39.00號,而覆膠牛皮紙(加工後產生之貨品,即實際到貨)之進口稅則為第4811.29.00號,兩者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明顯相異(稅則分類之「節」與「目」均已變更),依據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屬實質轉型,再依同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來貨自應以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牛皮紙與覆膠牛皮紙兩者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明顯相異已如前述,則貨品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係在其加工或製造未造成稅則前六位碼號列改變,始有同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原告所訴理由顯係不諳法條規定,殊無足採。另查本案經被告就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處分之理由,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審議,經該委員會參據專家意見及我國駐外代表處分別向日本東京稅關及紐約海關查詢結果,覆膠加工非屬簡單加工,覆膠牛皮紙具有牛皮紙所無之功能,已屬實質轉型等綜合研判,決議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乃據以重行審查,認原告確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爰再予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所訴理由指稱訴願決定意旨前後矛盾乙節,顯係不諳行政救濟程序所致。至原告所稱賣方在未告知情形下,擅將該紙材送往大陸加工覆膠,原告並不知情乙節,係屬買賣雙方未能履行交易合約之求償問題,尚不得以此冀邀免罰,所訴不足採據。從而,原告之犯行已至臻明確,被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90年11月29日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香港產製之覆膠牛皮紙等乙批計二項(報單號碼第AW/90/6984/7010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有第三項GLASSMOSAICTILE未報列於報單,第一至三項產地皆為中國大陸,且其中第一、二項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涉及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被告乃依驗估處查得價格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涉案第一、二項來貨貨價二倍之罰鍰計310,107元,併沒入涉案貨物,至第三項屬已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核計該項漏稅額為880元,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1,7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因驗估處將來貨第三項價格改估,被告91年11月1日基普5字第91107235號復查決定乃將原處分撤銷,經被告91年第00000000更1號處分更改罰鍰金額為704元,來貨第一、二項則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復申請復查,主張略以,本案係向香港金威公司購買由奧地利生產之紙材,並約定由其於該紙材上膠後據以進口,此有金威公司之L/C及進口文件影本在卷可稽(奧地利駐台辦事處已將取自奧地利原廠樣品交由被告核對,足資證明該批紙係奧地利產製),詎香港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紙材送往大陸處理,原告並不知情,故並無「虛報」之故意。另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對實質轉型之明釋,第3點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本件主要貨品為牛皮紙,上膠係為方便黏粘,並未改變系爭貨品之特性,應不認為實質轉型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報單第一、二項貨物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至臻明確,縱使事先不知情且無蓄意,然原告以經貿為常業,對我國未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審慎注意,藉以防免因申報不實觸法而受罰,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虛報產地,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次查原告已自承本案貨物係以原牛皮紙自奧地利運抵香港後由香港廠商送往大陸加工,再銷我國。查牛皮紙(即本案貨物原料)之進口稅則為第4804.39.00號,而覆膠牛皮紙(加工後產生之貨品)之進口稅則為第4811.29.00號,兩者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明顯相異,依據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屬實質轉型,再依第2條第2款規定來貨自應以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查牛皮紙與具有黏性之塗膠牛皮紙特性顯然不同,其加工過程並非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原告所稱來貨「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顯有誤解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不服,訴經財政部92年6月25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18783號訴願決定略以:「…惟查來貨加工前為牛皮紙,加工後為覆膠牛皮紙,縱其稅則分類之歸屬有所不同,然其上膠係為方便黏粘,並未改變系爭貨品仍為牛皮紙之本質,是本案若單憑稅則號列相異即逕認屬實質轉型並據以論罰,是否合妥,有待研酌;又依WTO原產地規則協定第4篇第9條第3項實質轉型補充標準明示,如僅使用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無法顯示實質轉型時,應基於實質轉型準則,斟酌以補充或單獨使用方式,納入從價百分比或加工製程等其他要件。本案核有重予審酌之必要」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案經被告檢具相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經由該會參據專家意見及我國駐外代表處分別向日本東京稅關及紐約海關查詢結果,覆膠加工非屬簡單加工,覆膠牛皮紙具有牛皮紙所無之功能,已屬實質轉型等綜合研判,認定為本案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不服,訴經財政部92年6月25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18783號訴願決定略以:「…惟查來貨加工前為牛皮紙,加工後為覆膠牛皮紙,縱其稅則分類之歸屬有所不同,然其上膠係為方便黏粘,並未改變系爭貨品仍為牛皮紙之本質,是本案若單憑稅則號列相異即逕認屬實質轉型並據以論罰,是否合妥,有待研酌;又依WTO原產地規則協定第4篇第9條第3項實質轉型補充標準明示,如僅使用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無法顯示實質轉型時,應基於實質轉型準則,斟酌以補充或單獨使用方式,納入從價百分比或加工製程等其他要件。本案核有重予審酌之必要」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案經被告檢具相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經由該會參據專家意見及我國駐外代表處分別向日本東京稅關及紐約海關查詢結果,覆膠加工非屬簡單加工,覆膠牛皮紙具有牛皮紙所無之功能,已屬實質轉型等綜合研判,認定為本案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訟中訴稱,系爭進口之馬賽克貼材紙係奧地利產製,原告自87年12月30日起即向香港金威公司購買該原料貼材紙,亦皆按規定報關,並無任何爭議,何獨此次突遭認定為大陸所產製,而為原告不利之處分?及金威公司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擅將該紙材送往大陸加工覆膠,對此原告並不知情,且其覆膠工程之成本未達貨品價值之35%,不構成實質轉型,訴願決定書仍以稅則編號之不同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顯與前訴願決定意旨矛盾及簡單之膠水塗佈並未改變貼材馬賽克牛皮紙之穿水及撕除特性,並不構成實質轉型改變原產地之事實云云。惟查:
1、原告於復查、訴願、本院行準備程序之初,均已自承系爭貨物係以原牛皮紙自奧地利運抵香港後由香港廠商送往大陸鹽田加工覆膠,再銷我國,從而,嗣原告提出辯論意旨狀改稱,系爭物料係香港金威公司向奧地利進口牛皮紙後,於香港加工上膠,嗣因金威公司察知系爭物料之規格與原告所要求者不符,始將其運至大陸為單純裁切工作,復運經香港而至臺灣,是原告將系爭物料原產地陳報為香港並無所誤,核不足採。
2、牛皮紙(原申報貨名,即系爭貨物原料)之進口稅則為第48
04.39.00號,而覆膠牛皮紙(加工後產生之貨品,即實際到貨)之進口稅則為第4811.29.00號,兩者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明顯相異(稅則分類之「節」與「目」均已變更),依據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屬實質轉型,再依同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來貨自應以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牛皮紙與覆膠牛皮紙兩者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明顯相異已如前述,即無須適用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蓋貨品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係在其加工或製造未造成稅則前六位碼號列改變,始有其適用,原告所訴顯係不諳法條規定所致。
3、本件縱未經專家陳述意見暨我國駐外代表處分別向日本東京稅關及紐約海關查詢,覆膠加工本非屬簡單加工,且覆膠牛皮紙具有牛皮紙所無之功能,已屬實質轉型,至臻明確。本案被告審酌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之理由,為求慎重,再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審議,經該委員會參據專家意見及我國駐外代表處分別向日本東京稅關及紐約海關查詢結果,益證覆膠加工確實非屬簡單加工,覆膠牛皮紙具有牛皮紙所無之功能,已屬實質轉型,乃決議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原告既未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就此有所爭執,致被告未及提出專家意見及東京稅關、紐約海關查詢結果,然無論被告有否依原告事後之聲請提出是等文書,均不影響本院就覆膠加工本非屬簡單加工,且覆膠牛皮紙具有牛皮紙所無之功能,已屬實質轉型之判斷。
4、原告所稱賣方在未告知情形下,擅將該紙材送往大陸加工覆膠,原告並不知情云云,係屬買賣雙方未能履行交易合約之求償問題,尚不得以此冀邀免罰,原告所訴不足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定為本案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依驗估處查得價格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涉案第一、二項來貨貨價二倍之罰鍰計310,107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涉案第三項來貨罰鍰計704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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