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三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貳佰肆拾柒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LV」、「CHANEL」、「GUCCI」、「COACH」、「NIKE」、「PUMA」、「ADIDAS」、「BURBERRY」、「PRADA」、「FENDI」、「DIOR」、「ROLEX」、「CARTIER」、「CHOPARD」),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美商高奇皮革製品公司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德商亞得脫士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荷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查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專用商品名稱,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非經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亦明知其向大陸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約一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所購買仿冒商標之手提包、皮包、手錶、鞋子、絲巾、鑰匙圈等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及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租屋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申請之寬頻網路連線,透過其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帳號「coach6089」、向eBay拍賣網站申請之「gucci25005gucci」帳號,將仿冒商品之相片轉貼於上述拍賣網站內,及以「小呆」之名義,連線至「光華小蜜蜂廣告王」(網址:http://www.ad-bee.com/index.php)及「夜市通」(網址:htt
p://www.nightfair.com.tw/index/default.asp)網站,張貼商品訊息文章供人詢問購買,並留下電子郵件信箱「fo
[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供客戶聯絡及查詢,而以每件約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十五時許、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為警在其前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二百四十七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三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商標查詢列印資料,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美商高奇皮革製品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出具之商標鑑定證明書各一份,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eBay拍賣網站、光華小蜜蜂廣告王網站、夜市通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被告之臺北華江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仿冒商品翻拍相片五紙等件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二百四十七件足憑,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形象,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表示悔意,自承絕不再犯,且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不長,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又於離婚後獨立撫養小孩及患有精神疾病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有被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二百四十七件,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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