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9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56號原告空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周君強律師
洪條根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並自民國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係原告正期班民國(下同)93年班學生,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經原告以90年2月13日(90)抒洽字第1055號令核定降期為94年班。嗣被告於就讀期間,經考選後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以91年6月18日(91)造伸字第5960號令核准派至國外(美國空軍官校)學校就讀4年,嗣於93年1月8日因學業成績不及格遭就讀學校退學,原告除依據國防部、教育部92年12月31日制剴字第0920001177號、台高(二)字第0920192613號令會銜修正頒布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12款規定,以93年1月20日効忠字第0930000639號令核定其退學外,並依核定退學時,國防部91年12月26日繹錮字第9100001765號令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核算被告應賠償其國內及國外在校期間之薪津、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國內部分計新臺幣(下同)682,096元,國外部分計3,830,042元,合計為4,512,138元。被告經催告仍未置理,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已成立行政契約,依核定退學時,國防部所令
頒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國內、國外就讀期間在校相關費用,依法有據:
⑴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著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闡明在案。次按國防部92年12月31日制剴字第0920001177號令頒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部分條文第40條第12款規定:「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應予退學」、該部91年12月26日繹錮字第9100001765號令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五、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第2項)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或助學身分者,其原得享有之減免學費或助學金,得依申請於賠償費用中扣除。(第3項)前項申請減免學費(就學費用)或助學金之數額,依其適用之法令,由申請人檢具證明資料,提供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審定。」及第7條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或預備學校學生,經考選派赴國內外大學或國外軍事學校就讀者,經就讀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時,其應予賠償費用之情形、程序及免賠條件等事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學生應予賠償費用之範圍,除第3條所列各款外,並應賠償在國內外生活、就學、交通、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與及費用。」⑵被告原屬原告93年班學生因學期成績不及格,前經原告
以90年2月13日(90)抒洽字第1055號令核定降期為94年班。是原告前起訴狀載明為94年班,入學保證書記載為93年班均非有誤。被告於就讀原告期間,經考選核准奉派至國外(美國空軍官校)學校就讀,因學業成績不及格遭就讀學校退學,原告除依據國防部92年12月31日制剴字第0920001177號令頒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部分條文第40條第12款規定,以93年1月20日効忠字第0930000639號令核定其退學外,並依據核定退學時,國防部91年12月26日繹錮字第9100001765號令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國內國外就讀期間在校相關前開費用,經核算國內部分計682,096元,國外部分計3,830,042元,其計算方式如賠償明細表。原告前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其賠償上開費用均未置理,為此迫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⑶被告係依志願考入軍校就讀原告,入學時填寫志願書,
願遵奉法令服從命令就讀原告,自對國家有關入學軍校之相關法令已默契同意服從,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之精神,兩造已發生行政契約關係,被告自應遵循國家彼時所發布頒行之相關法令,此自包括前開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及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故原告依核定退學時,國防部所令頒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國內國外就讀期間在校相關費用,自屬依法有據。
⒉國防部89年6月7日繹固字第890007484號令修正發布之國
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已包含國外就讀期間在校費用,無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
⑴被告對原告前以93年1月20日効忠字第09330000639號令
核定其退學在案已無疑,僅對原告適用91年12月26日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而謂之前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並無就國外部份有賠償之明文,產生有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疑慮。
⑵惟查,國軍各軍事學校為期勉學生勤奮向學,莫辜負國
家動用大量公帑,栽培其為有用之軍事人才,對於未能達成此項行政契約目的而遭轉學退學開除之學生,自始即有賠償辦法之訂定,以維公益。按被告入學前之國防部89年6月7日繹錮字第890007484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明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易言之,各軍事學校學生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有本辦法所定之免賠償事由外,均應賠償各軍事學校在校期間為該生所支出之公費;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此項應賠償之公費包括學生受訓期間之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理論上亦應包括國內、國外之受訓。而被告經甄選出國赴美國空軍官校就讀接受各項訓練,即為上開教育訓練之一部分,是原告於被告保送國外期間學雜費、生活費、綜合補助費、健保費之支出,均係基於其生活求學需要,而給予其薪津即生活費,及做主副食費、服裝費等之需要而發放之綜合補助費,自無予以排除之理。
⑶91年12月間上開賠償辦法修正時,國防部為因應國防事
業發展之需要,認嗣後勢必將大量選派軍校學生出國受訓以造就軍事人材,為免爭議,將學生在國外期間所給予之生活、就學、交通、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予及上開費用應予賠償,予以明文化,殊非擴大或變更原約定之內容,自無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
⑷職是,國防部89年6月7日修訂前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
退學開除學生費用賠償辦法雖未明定派赴國外軍事學校就讀,經就讀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予賠償國外部分費用之規定,但其辦法之精神及其內容,實已涵括在學中一切之教育訓練經費,自已包括出國就讀費用,而被告又無該辦法中免予賠償費用之情形,自應依被告入學時,國防部所頒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
」及其與學校相互約定之行政契約(入學保證書及志願書)內容及前開有關賠償辦法之規定,承擔義務負賠償責任。
⑸再觀原告所附被告國外應賠償費用明細表,所列各項費
用第1項及第7項為學雜費,屬教育訓練費用,第2至6項所列為生活費、綜合補助費、健保費,均為其薪津或主副食費或服裝費用之補助款,而由空軍總部專案核發,且此非屬一般之正常教育訓練,自亦無該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4款「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此項約定而請求賠償,自屬有據。又此項費用係專案撥款實報實銷,確實用之於被告,自亦無核銷不實、公平與否之問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行政契約「(雙方意思合致之時間點)應
於被告投考軍校、報到入學時起即發生契約關係」云云(鈞院9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查,顯與原告93年4月22日函覆被告退學申訴時稱「基於本校法定職權,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台端(即被告)於入學時及出國時訂立契約」等語,顯相矛盾。惟原告援引之法令依據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12款、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及第7條應賠償「國外」費用之規定,係分別於92年12月31日、91年12月26日增訂,於被告89年8月入學時及91年6月18日(註:被告先主張為91年4月,後改稱係91年6月18日)經甄選出國時,確無上揭一併退學及賠償國內外相關費用之明文。
⒉被告出國時簽署之「出國人員誓書」中亦無任何足令被告知悉「一併退學」或「賠償國內外費用」等事項之約款。
蓋原告自承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賠償契約,依其提出之「91年5月9日出國人員誓書」,其上記載:「出國期間,嚴守紀律,服從命令,於期滿後即行返國服務,不假藉任何理由申請延期或無故滯留國外,在任何狀況下,絕對不作違反國家利益之言行,以上誓言,倘有違背,願受最嚴厲之處分。」承此,依其揭示之內容,均在督促被告遵守紀律命令,不得逾期未歸或滯留國外,及不得作為違反國家利益之言行等用以規範其行為,顯無任何足令被告知悉「一併退學」或「賠償國內外費用」等事項之約款至明。⒊被告自參與美方SAT測驗(StudentAbilityTest學生能力
測驗)、我國國防部審查推薦等程式中,歷來相關規定或甄選辦法,均未明文規定國外就讀學校之學費、相關科目及考評、及如遭退學則國內亦受退學處分(含國內、國外相關費用應負賠償責任)等相關事項。
⒋原告提出之空軍軍官學校正期學生甄選保送國外軍校受訓
作業規定,就如因故遭國外學校退學者即應予以退學及賠償國內外相關費用等事項,並未明文。依該規定之「肆、一般規定」載明:「送訓學生保留本校學籍」(參前揭規定,肆之二)、「畢業證書領發:自美空軍官校及維、色二校畢業後,且於本校補修暑訓軍事課程合格者,發給原年班官校畢業證書。」(參前揭規定,肆之五)承此,退言之,縱令原告曾提示被告而得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派赴出國之學生,其國內之「學籍」尚得保留。且依「畢業證書」頒發規定,國內外學校之證書分別獨立頒發,縱於美國空軍官校、維吉尼亞、色岱爾美軍校畢業,尚須於原告學校「補修暑訓軍事課程合格」者,始得獲頒原告學校畢業證書。準此,縱依前揭規定文義及論理解釋,經派赴出國之學生(如被告)顯難據此明瞭如國外就學期間因故(如成績不及格)遭退學時,其國內於原告學校就學資格亦隨同喪失之事項。再查,其賠償費用之責任事項,於被告出國當時前揭賠償費用辦法及國外受訓作業規定均未明文須就國內外相關費用併負賠償責任。足徵該作業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顯難供為釋明之有利依據。
⒌再者,行政契約之成立,應由行政主體與他造當事人就具
體約定內容,達成協議(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如謂前揭保證書、志願書為系爭契約之形式,則此等契約(原告廣泛而抽象以法規或法規之規定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其性質類似公法上之「定型化契約」。衡諸「定型化契約」之法理(即其「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當事人所得預見者,應認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對造當事人之解釋)、暨此等契約,人民僅得為簽訂與否之決定,並無就其內容與行政主體協商修正之自由,就其契約內容之適用、解釋,自應本諸公平合理之原則,不得使人民因而負有不相當或無法預期之責任(或給付義務)。原告就學生出國學習衍生之退學及賠償風險,確無任何足令被告事先預知並妥為評估之說明,益徵系爭行政契約之內容,被告確未能明瞭而意思合致。被告退學之「不及格科目」,均為數理課程,確為不爭之事實。原告於甄選前已知被告在校之數理課程成績非佳;而被告就赴美就學(軍事戰略研究系)其「數理」等相關科目比例及「數理」基礎能力之重要程度,確無從知悉;顯已足致申請之學生(即被告)對有關國外就學之適應及學習、暨如遭國外學校退學之後果(國內一併退學,且應賠償國內外費用)等具體事項未能詳加評估而為出國與否之意思決定;顯見系爭行政契約之內容,被告確未能明瞭而意思合致至明。
⒍原告於函覆被告退學申訴之意旨,稱本件仍認應適用91年
12月26日修正頒布之賠償費用辦法云云。惟查,關於甄選學生出國就學之同一事實,就被告在美國空軍官校接受之「入伍訓」(BASICCADETTRAINNING)及「入伍體能訓練」(BASICPHYSICALTNG)等事項,原告認為被告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基於「本校『推薦學生參加甄選美空軍官校就讀培訓選員實施計畫』、『學生學則附錄六-空軍軍官學校派訓國外學生學籍處理規定』、『空軍軍官學校正期學生甄選保送國外軍校作業規定』均無明文,故無法折算」云云,逕認不予折算「役期」。承此,就系爭同一事實中「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原告認其相關規定「均無明文」而不予折算役期;惟就本件退學賠償費用之事項,於被告甄選出國前(即該函所謂契約訂立當時)並未明文,原告仍主張有嗣後修正條文之適用云云,顯有矛盾,亦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至明。
⒎被告經甄選合格奉派至美國空軍官校就讀前,依軍事學校
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及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均無「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國內)應予退學」及「並應賠償在國內外生活、就學、交通、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與及費用」之規定,就被告而言,確其信賴之基礎。被告基此信賴,而簽署「誓書」(同意)前往就學,亦有信賴之表現。且查,被告前往就學亦無任何惡意或不法之行為,核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反面解釋,其信賴自值得加以保護,顯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準此,被告信賴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惟原告基於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為本件賠償之請求,已足令被告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顯然有害人民既得權益而課加被告無法預期之負擔,確實有悖「信賴保護」之原則。
⒏92年12月31日修正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
及91年12月26日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7條規定,為原告援引作為其主張及請求之法令依據。惟被告89年4月就學,迄91年6月甄選合格而派赴美國空軍官校就讀時,均無前揭國內一併退學或賠償國內外相關費用之規定,原告自不應引用嗣後之規定向被告追賠。原告謂前揭法令修正前被告既得權利亦應受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所支配云云,承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顯然有害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及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自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有悖。⒐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教育訓練費」,已明文為「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惟原告主張國外相關費用亦屬前揭教育訓練費云云,顯然與其規定文義相悖。況且,此等國外費用,如何與前揭「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相符,容非無疑。另系爭甄選保送國外軍校受訓作業所需經費,依上開國外受訓作業規定第肆大點第伍點規定:「由年度教育經費項下支應」,足徵原告所謂「此費用係專案撥款實報實銷」云云,殊非事實。
⒑原告於本件所請求金額高達451萬餘元,其中派被告至美國
空軍軍官學校就讀之學費,第1年為175萬餘元、第2年為177萬餘元,而被告就讀我國空軍軍官學校之學費(即原告證4之教育訓練費),1年半僅16,442元,國內、外竟相差達200倍之多,殊非被告所能想像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由 彭勝竹 變更為甲○○,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志願考入軍校就讀原告,入學時填寫志願書,願遵奉法令服從命令就讀原告,自對國家有關入學軍校之相關法令已默契同意服從,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之精神,兩造已發生行政契約關係,被告自應遵循國家彼時所發布頒行之相關法令。故被告於就讀原告期間,經考選核准奉派至美國空軍官校學校就讀,因學業成績不及格遭就讀學校退學,原告依國防部92年12月31日制剴字第0920001177號令頒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12款、國防部91年12月26日繹錮字第9100001765號令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7條規定,核定退學並請求被告賠償國內、國外就讀期間在校相關費用,依法有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被告核定退學時(即91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入學時所簽志願書為系爭契約之形式,性質類似公法上之定型化契約,原告援引之法令依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及第7條應賠償「國外」費用之規定,係分別於92年12月31日、91年12月26日增訂,於被告89年8月入學時及91年6月18日經甄選出國時,確無上揭一併賠償國內外相關費用之明文,且原告就學生出國學習衍生之退學及賠償風險,確無任何足令被告事先預知並妥為評估之說明,益徵系爭「行政契約」之內容,被告確未能明瞭而意思合致,原告依系爭行政契約請求賠償有悖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四、被告原係原告正期班93年班學生,簽有入學志願書、保證書,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經原告以90年2月13日(90)抒洽字第1055號令核定降期為94年班,嗣被告於就讀期間,經考選後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以91年6月18日(91)造伸字第5960號令核准派至國外(美國空軍官校)學校就讀4年,嗣於93年1月8日因學業成績不及格遭就讀學校退學,原告依據國防部、教育部92年12月31日制剴字第0920001177號、台高(二)字第0920192613號令會銜修正頒布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10款規定,以93年1月20日効忠字第0930000639號令核定其退學,被告對退學令提出申訴,經原告以93年4月22日効忠字第0930003500號函覆後,退學之行政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入學志願書、原告90年2月13日(90)抒洽字第01055號令暨原告93年班降期名冊、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1年6月18日(91)造伸字第5960號令、美國空軍官校退學紀錄、原告93年1月20日効忠字第0930000639號令、原告93年4月22日効忠字第09300035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61年11月8日(61)典試字第4084號令訂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先予敘明。又縱依90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惟此書面,不限於單一書面文件,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應屬之,故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填具志願書、保證書等,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之履行,亦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行政契約之訂定。
六、原告與被告間雖未簽訂兩造共同具名之書面行政契約,揆之上述說明,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均應明瞭須依軍事學校學生相關修業規定履行,則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及相關法令,均構成原告與被告間契約之內容。被告入學時填具入學志願書表明:「今考入空軍軍官學校肄業,志願專心求學並接受飛行訓練,遵守軍紀及校規,服從命令,如有違背之處,願受嚴厲處分,…」有志願書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於入學時明瞭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惟對於其退學時究應適用何時之法令有所爭執。依被告入學時及退學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第1項)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又按退學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職是,被告於就讀原告學校時經核准至國外學校就讀,遭國外就讀學校退學,並經原告依92年12月31日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12款規定予以退學,自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公費甚明。
七、本件主要之爭執,在於被告應否賠償被告所提供其在國外就讀期間之薪津即生活費,及做為主副食費、服裝費等之需要而發放之綜合補助費?經查:
㈠按被告入學時(即89年6月7日修正公布者)國軍各軍事學校
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第3條規定:「(第1項)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第2項)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費部分,應於賠償費用中扣除。(第3項)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予為準,減免學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費辦法辦理。」91年12月26日修正(被告退學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第3條規定:「(第1項)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五、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第2項)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或助學身分者,其原得享有之減免學費或助學金,得依申請於賠償費用中扣除。(第3項)前項申請減免學費(就學費用)或助學金之數額,依其適用之法令,由申請人檢具證明資料,提供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審定。」及第7條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或預備學校學生,經考選派赴國內外大學或國外軍事學校就讀者,經就讀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時,其應予賠償費用之情形、程序及免賠條件等事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學生應予賠償費用之範圍,除第3條所列各款外,並應賠償在國內外生活、就學、交通、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與及費用。」即修正原第7條規定,而原第7條移列第6條第6款規定;第2條文字酌予調整,內容大致不變;第3條文字酌予調整,並增列第3條第1項第5款,其餘內容大致不變。蓋國軍各軍事學校為期勉學生勤奮向學,莫辜負國家動用大量公帑,栽培其為有用之軍事人才,對於未能達成此項行政契約目的而遭轉學退學開除之學生,有賠償辦法之訂定,以維公益。依被告入學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該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易言之,各軍事學校學生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有該辦法所定之免賠償事由外,均應賠償各軍事學校在校期間為該生所支出之公費;再依入學時及退學時同辦法第3條規定,此項應賠償之公費包括學生受訓期間之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理論上亦應包括國內、國外之受訓。而被告經甄選出國赴美國空軍官校就讀接受各項課程及訓練,原告為其所支出之公費自應包括在內。
㈡觀之被告經考選奉派至國外(美國空軍官校)學校之依據即
空軍軍官學校正期學生甄選保送國外軍校受訓作業規定:「…貳、目的:每年由本校一、二年級優秀學生中各甄選乙員赴美國空軍官校、維吉尼亞、色岱爾軍校受訓,擬定作業程序及權責以移送訓任務之執行。…肆、…伍、畢業證書頒發:凡自美空軍官校及維、色二校畢業後,且於本校補修暑訓軍事課程合格者,發給原年班官校畢業證書。」可知經考選奉派至美國空軍官校、維吉尼亞、色岱爾軍校受訓畢業者,僅須補修被告暑訓軍事課程合格,即可取得原年班官校畢業證書,毋庸再重複修讀原告原年班官校之所有課程;易言之,就讀美國空軍官校、維吉尼亞、色岱爾軍校之受訓期間為原告承認屬就讀原告之在學期間,且就讀美國空軍官校、維吉尼亞、色岱爾軍校受訓期間之一切課程及訓練均為原告所承認且視為該校課程及訓練之一部分。是原告於被告保送國外就讀美國空軍官校期間學雜費、生活費、綜合補助費、健保費之支出,均係基於其生活求學需要,而給予其薪津即生活費,及做主副食費、服裝費等之需要而發放之綜合補助費,自應包括於被告入學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規定之範圍內,而應予賠償。關於91年12月26日上開賠償辦法修正時,國防部為因應國防事業發展之需要,認嗣後勢必將大量選派軍校學生出國受訓以造就軍事人材,為免爭議,將學生在國外期間所給予之生活、就學、交通、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予及上開費用應予賠償,予以明文化,尚非擴大或變更原約定之內容,自無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因此,被告入學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雖未明定派赴國外軍事學校就讀,經就讀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予賠償國外部分費用之規定,但其辦法之精神及其內容,實已涵括在學中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一切公費,自已包括出國就讀費用,而被告又無該辦法中免予賠償費用之情形。故被告辯稱:於被告89年8月入學時及91年6月18日經甄選出國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並無須一併賠償國內外相關費用之明文,原告就學生出國學習衍生之退學及賠償風險,無任何足令被告事先預知並妥為評估之說明,系爭行政契約之內容,被告確未能明瞭而意思合致,原告請求賠償出國就讀費用,有違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並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辯以:關於被告國外就讀學校之入伍訓及入伍體能訓練時間,原告認其相關規定「均無明文」而不予折算役期,惟就本件退學賠償費用之事項,於被告甄選出國前並未明文,原告仍主張有嗣後修正條文之適用,即顯有矛盾,亦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此乃被告國外就讀時所受入伍訓及入伍體能訓練時間應否折抵役期,為另一問題,與平等原則無涉,且與本件訴訟無關。是本件原告依被告入學時及退學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退學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規定及其與原告相互約定之行政契約內容,請求被告賠償包括出國就讀費用,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所附被告國外應賠償費用明細表,所列各項費用第
1項及第7項為學雜費,屬教育訓練費用,第2至6項所列為生活費、綜合補助費、健保費,均為其薪津或主副食費或服裝費用之補助款,而由空軍總部專案核發,且此非屬一般之通常國內教育訓練,自亦無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4款「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適用,且此項費用係專案撥款實報實銷,確實用之於被告。是被告所辯:此部分國外費用與上開教育訓練費用文義相悖,原告所謂此項費用係專案撥款實報實銷,並非事實云云,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就讀原告期間,經考選後奉派至國外(美國空軍官校)學校就讀,嗣於93年1月8日因學業成績不及格遭就讀學校退學,經原告核定其退學,被告於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及原告在學(包括出國就讀)期間之薪津、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國內部分計682,096元,國外部分計3,830,042元,合計為4,512,138元,有被告所不否認為真正之計算表附卷可憑。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本件原告本於上述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均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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