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3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03號原告日商‧優你‧嬌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複代理人 陳君慈 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山峰 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1日經訴字第09306218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6日以「吸收性物品」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0年3月6日申請之日本第0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2年7月29日以(92)智專3(3)06021字第92207651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予第00000000號申請案專利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本案所請之「吸收性物品」,主要係指生理用衛生棉(以下簡稱為衛生棉)而言。
⑴本案之發明目的,是在解決習知衛生棉的缺點。因習
知衛生棉雖然藉由在防漏壁之內部設置吸收薄片,以防止排泄液之側漏,但仍然有排泄液會回滲弄髒肌膚,以及防漏壁會產生變形,而易使穿著者感到不舒服等的缺點。
⑵本案用以解決上述習知衛生棉的缺點的手段,係將衛
生棉各部之纖維密度,以溝部>防漏壁>主吸收領域之順序方式,設置密度斜坡。本案所產生的作用效果,則是可使排泄於防漏壁之排泄液,順利地移行至設置於防漏壁之下部位置的溝部,而流到溝部之排泄液不會回滲到主吸收領域之表面薄片或防漏壁側,因此而可防止排泄液之側漏,並可隨時維持乾燥感及柔軟性。
⑶以上之說明,在本案說明書第2頁之「發明摘要」,
以及第4至6頁之「發明所欲解決之課題」與「用以解決課題之手法」中,均有所記載。由此可知,本案之主要特徵,在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位於主吸收領域之表面薄片之纖維密度,及於溝部之表面薄片之纖維密度,以及防漏壁之纖維密度之關係,為溝部>防漏壁>主吸收領域之順」之特徵。
⒉原處分違法的情形。
⑴原處分認定本案之特徵已被揭示於引證案,顯與事實
不符。因本案既被認定為具有新穎性,則本案之特徵就不可能已被揭示於引證案,否則就違反本案具有新穎性的認定,故原處分在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⑵本案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即「再審查核駁審定」前
),原告曾於「申復說明書」中,強調引證案不具有如上述之本案主要技術特徵,無法能輕易思及而完成本發明,以得到如上述之本案優異作用效果,故本案具有進步性。然被告竟然漏未斟酌原告之該項主張,故原處分顯有漏未斟酌本案重要技術特徵及優異作用效果的情事,難謂原處分無違法。
⒊被告之「再審查核駁審定」(即原處分)違法之情形。
⑴被告在其「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中,既未否定本案之
新穎性,即表示其默認本案具有新穎性。則本案之特徵當然未被揭示於引證案(即公告第335346號案),否則本案就不可能具有新穎性。因此,被告在其「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中,認定本案之特徵已揭示於引證案,不但與其默認本案具有新穎性之情形互相矛盾,而且在認定事實亦有錯誤。
⑵被告在92年7月29日作成「再審查核駁審定」前,原
告曾於92年2月27日「申復說明書」中,主張引證案並無任何揭示或暗示其具有如前述之本案主要特徵,自無法得到如前述本案之優異作用效果,故本案絕非由引證案所能輕易想到完成的,具有進步性。然而,被告對於上述原告之主張,顯然漏未斟酌,此從被告在其「再審查核駁審定理由」中,完全沒有記載任何反駁上述原告主張的理由,以及完全未提到前述之本案主要特徵及優異作用效果等情事,即可獲得證明。而前述之本案主要特徵及優異作用效果,在判斷本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實居於舉足輕重而影響極大的地位,被告竟在漏未斟酌之下,逕予判定本案不具進步性,自難謂原處分無違法。
⒋關於被告在行政訴訟「答辯書」與「補充答辯書」中所提出的新理由。
⑴被告在其行政訴訟「答辯書」與「補充答辯書」兩者中,所提出之具有共同性的新理由方面:
對於本案之主要特徵,被告在其「答辯書」中,係認為「纖維密度大則較緻密,較有利之防漏效果,為業者慣用之手段」。在其「補充答辯書」中,則認為「纖維密度小則較疏鬆,對液體之吸收效果較大,為業者慣用之手段」。這種說法,表面上用語不同,實際上意思係共同的。即「纖維密度大則較緻密,較有利之防漏效果;纖維密度小則較疏鬆,對液體之吸收效果較大,為業者慣用之手段」。惟查上述之被告答辯理由,不但為新理由,而且其答辯理由亦與事實不相符。茲說明如下:
①上述之被告答辯理由,在其「再審查核駁審定書」
中並未有記載,故應屬於新理由。因此,被告在行政訴訟始提出此新理由,有違專利法(舊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②原告所以要創作具有本案主要特徵之衛生棉,如前所述,乃因習知衛生棉有缺點,而要解決其缺點。
如果本案之主要特徵是為業者慣用之手段的話,則無庸待本案申請專利,習知衛生棉應早已沒有如前所述的缺點了。但客觀事實並非如此,可見被告之上開答辯理由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對於本案利用纖維密度大小之作用,實際上並
不瞭解,所以才會有上述之「纖維密度大則較緻密,較有利之防漏效果,纖維密度小則較疏鬆,對液體之吸收效果較大」的說法。
④事實上,如詳細閱讀本案說明書第12頁第2段及第3
段的說明,即知本案係利用纖維之毛細管作用,使得流到纖維密度小之部位的排泄液,變得易於被朝向纖維密度高(纖維密度大)之部位方向吸引。如此才能達到本案使排泄於防漏壁之排泄液,順利地移行至設置於防漏壁之下部位置的溝部,而流到溝部之排泄液不會回滲到主吸收領域之表面薄片或防漏壁側。從而可防止排泄液之側漏,並因可隨時維持乾燥感及柔軟性的作用效果。
⑤由此可見,連閱讀過本案說明書之被告專利審查員
,尚且忽略而致不瞭解本案對纖維密度關係採取溝部>防漏壁>主吸收領域之順的作用,其又有何資格奢指本案之主要特徵為業者慣用之手段呢?因此,被告所謂本案之主要特徵為業者慣用之手段,無非是一種「後見而仍不明」之不正確不合事實的主觀說法,根本不足採。
⑵被告在其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中,所另提出的新
理由方面(指該理由未在「答辯書」中提出之部分而言),被告在其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中,所新提出之「引證案吸收性物件之前方溝槽及後方溝槽之效用優於本案」的理由,亦有下列可議之處:
①上開被告所提出之理由,並未見記載於其「再審查
核駁審定書」中,而為新理由,則被告在行政訴始提出此新理由,顯然有違專利法(舊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②從本案說明書第9頁第4至6行所記載之「該熱壓縮
製程時,於表面薄片5之中央周設溝部4。又,熱壓縮,可在上述溝部4之全周長實施,亦可部分實施」乙節,可知本案不但可如引證案同樣有前方溝槽及後方溝槽,而且更可在表面薄片5之中央全周圍設溝槽(溝部4),不但具有如引證案所具有之效用,而且其設成全周圍溝槽所具有之效用自比引證案大。且被告認為引證案之效用優於本案,亦只是其主觀無據的說法,實不足採信。
③何況本案之主要特徵,並不在於溝部4之分佈情節
,而是在於本案對纖維密度關係採取溝部>防漏壁>主吸收領域之順。因此,被告在其「補充答辯書」中提出上述之新理由,已扯離爭點,應無可採。
④再者,本案之「可使排泄於防漏壁之排泄液,順利
地移行至設置於防漏壁之下部位置的溝部,而流到溝部之排泄液不會回滲到主吸收領域之表面薄片或防漏壁側,因此可防止排泄液之側漏,並可隨時維持乾燥感及柔軟性」的作用效果,不但可從本案之纖維密度之關係,係為「溝部>防漏壁>主吸收領域之順」的特徵,而根據本案說明書所說明的纖維之毛細管作用而理解得到,而獲得證實,並且亦可從引證案不具有本案之特徵,而理解得到引證案並不具有如本案之作用效果,則本案之效用顯然優於引證案,而非引證案優於本案,彰彰甚明。因此被告反而說是引證案之效用優於本案,顯與事實不符。
⒌依據專利審查基準(92年8月版)第1-2-27頁「五、審
查上應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獨立項之發明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本案既如上述而具有進步性,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何況下示之本案之附屬項,在引證案中亦無任何之揭示:
⑴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吸
收性物品,其中,上述防漏壁係由2個以上之防漏壁所形成。
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或
3項之吸收性物品,其中,於寬度方向比上述吸收芯片更外側之處,設置有上述背面薄片與側面薄片延伸而出之側翼,上述側面薄片藉由至少折疊1回以上形成防漏壁。
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
3、4、5或6項之吸收性物品,其中,上述主吸收領域之表面薄片、及上述溝部之表面薄片,以及形成上述防漏壁之薄片,分別為不同之物,以形成上述主吸收領域之表面薄片之纖維之纖度為D1,形成上述防漏壁之纖維之纖度為D2,形成溝部表面薄片之纖維之纖度為D3之時,上述各纖度為DI=2~6dtex、D2=1.5~6dtex、D3=1~4.5dtex之範圍內,且上述各纖度之關係為D1<D2<D3。
⑷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3
、4、5或6項之吸收性物品,其中,以含於上述主吸收領域之表面薄片內之熱熔著纖維之熱壓著點之百分比為P1、含於上述防漏壁之熱熔著纖維之熱壓著點之百分比為P2、含於上述溝部之表面薄片之熱熔著纖維之熱壓著點之百分比為P3之時,上述各百分比為P1=0~60%、P2=0~70%、P3=0~80%之範圍內,且上述各百分比之關係為P1<P2<P3。
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4、8、9等附屬項,除具有上述
第1項之主要特徵外,尚具有其獨特部分之特徵,且這些獨特部分之特徵,均未揭示於引證案,而被告之「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亦未具備述說其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卻一併予以核駁在內,顯見原處分亦有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2.「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項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及第1-2-27頁「審查上應注意事項」2.「不得因獨立項之發明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之規定,並有違專利法(舊法)第38條第2項「經審定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之規定。
⒎關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庭中,辯稱本案之主要特徵「為業
者慣用之手段」乙事,本案受命法官曾當庭向被告指明,其對所稱「為業者慣用之手段」,並未提出明確根據,因而命令被告應於一週內,提出明確根據之答辯書。
可是,被告雖於6月22日提出補充答辯書,但在該補充答辯書中並未提出其所稱「為業者慣用之手段」的明確根據。由此可見,被告所謂「為業者慣用之手段」乙事,並非事實,而且是「再審查核駁審定理由」中未記載之新理由,應無足採。
⒏至於被告在補充答辯書所辯稱各點無理由之情形如下:
⑴被告在該補充答辯書第2頁第1行至第3行,所舉之「
再審查引證案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1行至第11頁第8行」的記載,亦僅表示「熱可塑性纖維,只要是以加熱來使纖維相互連接」而已,並沒有揭示有如本案之「將溝部、防漏壁、主吸收領域的表面薄片之纖維密度關係,形成為溝部>防漏壁>主吸收領域之順」的技術特徵。至於被告基於「後見之明」,將其引伸為「加熱可使纖維相互連結,熱壓使相互連結之纖維所佔有空間變小」為一般基本物理原理,亦不過說明本案之發明係利用自然法則之發明罷了。而發明須為利用自然法則乃為專利法第19條所明定。由此可見,被告之上述說法,只是基於「後見之明」的說法,更何況該理由亦是「再審查核駁審定理由」中未記載之新理由,自無足採。
⑵被告在該補充答辯書第2頁第8行至第9行,所謂:「
被告於答辯書所提『纖維密度大較緻密,纖維密度小較為疏鬆‥‥』」乙節,實與其原來的說法不同。蓋其原來的說法乃是「纖維之密度大(較緻密),則可提供較有利之防漏效果(見其93/10/12答辯書第2頁)。纖維密度較小則較疏鬆,自然對液體之吸收效果較大(見其94/4/8補充答辯書第2頁)」。迨原告於94/6/14「準備程序狀(一)」第5頁,指稱被告不瞭解本案利用纖維密度大小之作用,並指明依據本案說明書第12頁第2段及第3段的說明,「本案係利用纖維之毛細管作用,使得流到纖維密度小之部位的排泄液,變得易於被朝向纖維密度高(纖維密度大)之部位方向吸引。如此才能達到本案使排泄於防漏壁之排泄液,順利地移行至設置於防漏壁之下部位置的溝部」之後。被告才知道自己的錯誤,而在此次「補充答辯書」即改口說:「流到防漏壁之表面薄片之液體因其纖維密度大不會被纖維密度小的主吸收領域表面薄片吸引亦屬常理現象」,似此種「後知後覺」的說法如何可採?⑶被告在該補充答辯書第2頁第15行至第16行,所說之
「另本案說明液體可流至溝部之敘述同樣可見於引證案說明書第12-13頁」乙節,此種說法,根本令人不知其所說之目的何在?因為事實上,整個「引證案說明書第12-13頁」兩整頁的記載,根本就未記載有本案之「將溝部、防漏壁、主吸收領域的表面薄片之纖維密度關係,形成為溝部>防漏壁>主吸收領域之順」的技術內容。
⒐有關本案形成纖維密度關係為溝部>防漏壁>主吸收領
域之順的手段,係具體記載於本案說明書第14頁第10行至第15頁第18行。並且將之分為⑴「於主吸收領域與溝部使用相同之表面薄片時」、⑵「主吸收領域、溝部及防漏壁彼此分別使用不同之表面薄片時」、⑶「於不論使用之表面薄片之各部纖維之異同時」等三種不同情形,加以具體說明其形成之手段。謹此附帶一併陳明,以供貴院參考。
⒑綜上所陳,可見原處分確有違法之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本案「吸收性物品」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在於吸
收性物品之表面,在由吸收芯片與表面薄片構成之全吸收領域之寬度方向之中央,設置有主吸收領域,及於此主吸收領域在寬度方向之更外側之處,設置有由吸收芯片與表面薄片所構成之凹狀之溝部,以及於比溝部在寬度方向之更外側之處,設置有延伸於吸收性物品之縱長方向之防漏壁,位於主吸收領域之表面薄片之纖維密度,及於溝部之表面薄片之纖維密度,以及防漏壁之纖維密度之關係為溝部>防漏壁>主吸收領域之順。惟本案吸收性物品之凹狀溝部之長方向防漏壁之特徵已揭示於國內專利公告第335346號(引證案)吸收性物品之與穿著者之體液排泄部接觸之肌膚接觸面,具有沿吸收性物品長方向所形成一部前後方溝槽及沿長方向兩側緣部處設有彈性構件內縮而形成灣曲狀且沿長方向兩側緣形成防漏壁之構造。本案位於主吸收領域之表面薄片之纖維密度,及在溝部的表面薄片之纖維密度、以及防漏壁之纖維密度之關係,為溝部>防漏壁>主吸收領域之順,為業者慣用為增進吸收物品主要吸收領域纖維對液體吸收之效能,其纖維密度較小(即較鬆疏),而防漏壁構成纖維之密度大(較緻密),則可提供較有利之防漏效果,故本案非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創作,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⒉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所載明之防漏壁、溝部
、表面薄片之技術特徵分別為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諸如纖維之纖度係為纖維粗細之敘述等,然其附屬特徵並未脫離引證案之技術範疇,故亦不具進步性。
⒊本案補充起訴理由狀中⒈至⒊⑴主要重申本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特徵在於其溝部、主吸收領域、防漏壁三者表面薄片之纖維密度為溝部>防漏壁>主吸收領域,該特點係為引證案所未揭示等云云。惟提高溝部密度的方式,如本案說明書第14頁第13-19行,揭示主吸收領域與溝部使用相同薄片時,藉由「熱壓縮」的方式可將溝部4之纖維密度設定得比主吸收領域S及未被熱壓縮之防漏壁6A為高。又藉熱壓縮製作溝部提高纖維密度的技術手段亦揭示在再審查引證案說明書第10頁第7行「施行上述溝槽加工的方法,‧‧由肌膚接觸面側向厚度方向對無溝槽之生理用衛生棉施壓、加熱並壓縮」。再審查引證案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1行至第11頁第8行亦揭示當採用熱可塑性纖維時,加熱將有助於纖維相互連接。
由再審查引證案說明書所揭示之溝部加熱、壓縮方式與一般基本物理原理可知,加熱可使纖維相互連結,壓縮使相互連結之纖維所佔有空間變小,因此於溝部中單位體積之纖維數增加,溝部纖維密度最高為必然可知的道理。另關於主吸收領域與防漏壁之密度設定,被告於答辯書所提「纖維密度大較緻密,纖維密度小較為疏鬆‧‧‧」應視為一般常理,本案之主吸收領域表面薄片為位於吸收芯片的上部,當纖維密度小(疏鬆)液體可較快到達下部吸收芯片;防漏壁於側邊,當液體流至防漏壁時,在防漏壁的纖維密度設定得較主吸收領域表面薄片之纖維密度為高,於兩者之表面薄片接觸時,流到防漏壁表面薄片上之液體因其纖維密度大不會被纖維密度小的主吸收領域表面薄片吸引亦屬常理現象。另本案說明液體可流至溝部之敘述同樣可見於引證案說明書第12-13頁。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表面薄片纖維密度溝部>防漏壁>主吸收領域界定為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先前既有的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思及者,不具進步性,故所訴無理由。
⒋起訴補充理由⒊、⑵主要訴稱本案溝槽分布可設成全周
長實施或部分實施其為引證案所未揭示者。惟再審查引證案第8-10圖揭示溝槽部分實施之態樣,第11圖亦揭示全周長實施態樣,故其所訴無理由。
⒌起訴補充理由⒋、主要針對2、4、8、9附屬項特徵均未
揭示於引證案中,而一併核駁違反審查基準等云云。惟本案附屬項第2項主要界定2個以上防漏壁,已可見於引證案第6圖;附屬項第3項係以包含了所有可能之材料選定;附屬項第4項係界定摺疊1回以上之防漏壁亦可見於引證案第6圖;附屬項第6項彈性伸縮構件如引證案第6圖標號49;附屬項第7項之特徵可見於引證案說明書第10頁第7行,附屬項第5、8、9項係界定一大範圍內之數值選定係屬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確已揭露於再審查引證案中,故其所述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00000000號「吸收性物品」發明專利申請案,係一種具備有透液性之表面薄片、及背面薄片,以及夾介於上述表面薄片與上述背面薄片間之吸收蕊片之吸收性物品,其特徵在於:於上述吸收性物品之表面,在由吸收芯片與表面薄片構成之全吸收領域之寬度方向之中央,設置有主吸收領域,及於比主吸收領域在上述寬度方向更外側之處,設置有由吸收芯片與表面薄片所形成凹狀之溝部,以及於比溝部在上述寬度方向之外側之處,設置有延伸於吸收性物品之縱長方向之防漏壁,而位於主吸收領域之表面薄片之纖維密度,及位於溝部之表面薄片之纖維密度,以及防漏壁之纖維密度之關係為「溝部>防漏壁>主吸收領域」之順。案經被告審查,認86年11月27日申請,87年7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吸收性物品」發明專利案(即引證案)已揭露有沿吸收性物長度方向形成一對溝槽及沿物件長向兩側緣部形成有防漏壁之構造及圖示,因此本案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乃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本案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
三、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在吸收性物件之表面之吸收蕊片與表面薄片構成之全吸收領域之寬度方向之中央,設置有主吸收領域,及於此主吸收領域在寬度方向之更外側之處,設置有由吸收蕊片與表面薄片所形成之凹形之溝部,以及於此溝部在寬度方向之更外側之處,設置有延伸於吸收性物件之縱長方向之防漏壁」之構造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此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雖原告起訴意旨訴稱本案尚具備有「位於上述主吸收領域之上述表面薄片之纖維密度,及於上述溝部之上述表面薄片之纖維密度,以及上述防漏壁之纖維密度之關係,為溝部>防漏壁>主吸收領域」之構造特徵,以及原處分未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如何不具進步性加以論述等語。惟查:
㈠提高溝部密度的方式,於本案說明書第14頁第13-19行,
記載主吸收領域與溝部使用相同薄片時,藉由「熱壓縮」的方式可將溝部4之纖維密度設定得比主吸收領域S及未被熱壓縮之防漏壁6A為高。而引證案說明書第10頁第7行記載「施行上述溝槽加工的方法,‧‧由肌膚接觸面側向厚度方向對無溝槽之生理用衛生棉施壓、加熱並壓縮」,顯已揭示本案藉熱壓縮製作溝部提高纖維密度的技術手段。
又「纖維較緻密,毛細管作用較強,纖維較疏鬆,毛細管作用較弱,而液體較易集中於毛細管作用較強處。」此為一般物理常識;本案即本此常識,設定其纖維密度之關係為「溝部>防漏壁>主吸收領域」,並說明:「如此,可防止溝部4內之排泄液體由毛細管現象回滲,侵溼主吸收領域S之表面薄片5或防漏壁6A。相反地,流到主吸收領域S之表面薄片5或防漏壁6A之排泄液,由於變得易於被朝向纖維密度高之溝部4方向吸引,故可使其在溝部4之內部擴散,或可透過溝部4順利地移置吸收芯片3內」(見本案說明書第12頁)。比較引證案,其說明書第12亦有記載:「在吸收部A中移動的體液,在到達前方溝槽16、16與後方溝槽15、15時,藉由前方溝槽16、16與後方溝槽15、15阻止其向前方溝槽16、16與後方溝槽15、15外面移動,而在前方溝槽16、16與後方溝槽15、15的周圍處被吸收層13吸收並保持。」足見引證案之溝槽與本案之溝部,均係以加熱壓縮之方式形成,並使其纖維密度大於其他部分,當液體流到溝槽(溝部)時,藉由溝槽(溝部)之密度較高,可阻止液體往溝槽(溝部)外面移動,而在溝槽的周圍被吸收層(吸收芯片)吸收並保存。是本案「位於上述主吸收領域之上述表面薄片之纖維密度,及於上述溝部之上述表面薄片之纖維密度,以及上述防漏壁之纖維密度之關係,為溝部>防漏壁>主吸收領域」之構造特徵,已為引證案所間接揭露,本案只是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加以理論註解而已,並無進步性。
㈡本案附屬項第2項主要界定2個以上防漏壁,已可見於引證
案第6圖;附屬項第3項係以包含了所有可能之材料選定;附屬項第4項係界定摺疊1回以上之防漏壁亦可見於引證案第6圖;附屬項第6項彈性伸縮構件如引證案第6圖標號49;附屬項第7項之特徵可見於引證案說明書第10頁第7行,附屬項第5、8、9項係界定一大範圍內之數值選定係屬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確已揭露於再審查引證案中,未脫離引證案之技術範疇。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而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本案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而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准予本案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專利申請之審查,與爭訟之審理,係以據以請求專利之創作,是否符合申請專利之要件,以及有無不應專利之事由存在為範圍,並不以最初之審查與再審查列舉之理由為限,若有一不予專利之事由發現,縱係在行政爭訟中,亦非不得作為補充原不予專利處分之理由,此與專利之異議或舉發事件之審理,以異議或舉發事由為限者不同。原告起訴意旨另指被告主張之理由為「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所未記載者,屬新理由,在行政訴訟中不得再提出云云,殊有誤會。何況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所主張者,係依據原告之主張而為說明,復不悖原處分之本旨,原告徒持一己之見任意指摘,亦無足取,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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