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卯○○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壬○○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辛○○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子○○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代理人辰○○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己○○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情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佐。次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4,800元,清償期限6年,共24期,清償比例約百分之29.9。惟查:依各債權人陳報狀及所檢附債務人之刷卡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所負欠之債務,性質上大都非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其名下尚有多筆房屋、土地等財產,平日更有2輛汽車供代步使用,生活堪稱優渥,尚難認其條件公允。準此,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不符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