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貳罪,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壹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因所屬社團間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雙方協調時即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並毀損告訴人車輛,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於偵查中猶能坦承錯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