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9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雖被告辯稱其係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萱 」之女子云云(見警卷第1至2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28號卷第4頁)。然被告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萱」之女子係其同居女友,理應關係密切,卻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其聯絡方式,竟率爾將其帳戶出借,上開情事在在與常情不符。準此,是核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毒品及違反職役職責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次復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並致使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2萬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