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榮裕 被告 蔡文豊 即金頂五金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43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8,53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息1.005%。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再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7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息1.005%。
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1年7月27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54萬4,9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53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7頁),即負有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莞珍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1500,000元286,430元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1%計算之利息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300,000元258,532元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1%計算之利息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800,000元544,9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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