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竟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 竟成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竟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亦分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數罪,均係普通竊盜,且其竊取之物品多為食品、飲料類,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