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雄選任辯護人廖彥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代號為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係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尾隨甲○住處(地址詳卷)社區其他住戶車輛進入地下停車場,繼之前往甲○住處按門鈴,甲○因不願乙○○進入屋內,隨即請社區警衛前來處理,乙○○因警衛警告而暫時離去,不久又返回甲○住處門口,繼續敲打甲○住處大門,並持腳踏車腳架敲擊大門至變形(所涉毀損犯嫌部分,未據告訴),甲○因擔憂乙○○擾鄰始開門讓其進入(所涉侵入住宅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進入甲○住處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抱至住處房間,違反甲○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行為乙次。嗣甲○將乙○○帶至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際,乙○○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甲○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證人 魏國屏游力 、甲○之前夫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證人甲○、魏國屏、游力、A男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簽立證人結文在卷,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依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不可信情況,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甲○、A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而就證人魏國屏、游力部分,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無庸傳喚(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堪認已捨棄對證人魏國屏、游力之詰問權,是證人甲○、魏國屏、游力、A男於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
三、另以下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強取甲○手機之舉,然矢口否認有於103年12月4日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舉,辯稱:當時進入甲○住處後,有在客廳與甲○聊了一下,甲○問伊要不要進房間,進去後就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有甲○自身之證述,證人A男、魏國屏、游力對於事發經過毫無所悉,渠等證述無從補強甲○之陳述。其次,甲○提供予檢察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僅為片段紀錄,不足以推斷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再者,觀諸檢察官所提被告與甲○之臉書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希望甲○與其聯絡,或僅係被告抒發自己遭到甲○冷落之心情,此部分無從佐證甲○之指述云云。經查:
㈠、就強制犯行部分,除被告上揭審理中自白外,尚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在地下停車場發生拉扯,被告將伊的手機拿走,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拿手機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11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帶被告去住處地下室停車場騎機車時,被告一直叫伊跟他走,伊說不要,被告跑來追伊,然後把伊口袋的手機拿走,同日下午,被告打電話到伊家,要伊去他家社區拿手機,被告說把伊的手機放在警衛那邊,伊和朋友 阿琴 去被告社區的時候,社區警衛說伊的手機不在他那裡,後來是被告拿到樓下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第69頁正面),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看過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與甲○在地下室停車場,被告要搶甲○的手機,甲○在前面,被告在後面,他們繞著車子在跑,甲○的手機已經遭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12月4日早上11時許,伊與被告約在伊家附近7-11,因為伊要還被告追伊期間付出的錢,而且被告說他家有裝針孔,要給他新臺幣(下同)1萬元,才願意消除檔案,後來被告說不要錢,要求伊與他返回他住處,伊不願意,被告就跑回伊住處按門鈴,伊請警衛叫被告離開,被告仍一直按門鈴,然後敲壞伊家的門,因為被告一直敲門吵到鄰居,而且被告拿門外小孩腳踏車的鐵架敲門,伊怕吵到鄰居,才開門讓被告進來,被告進來以後打伊一巴掌,將伊推到沙發上,抱伊到房間,強迫伊發生性行為,被告脫掉他的衣褲,強行脫掉伊的衣服,將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9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3年12月4日早上,伊與友人、被告約在伊家附近的7-11見面,要叫被告不要找伊麻煩,後來伊的朋友有事會晚到,伊先去7-11和被告碰面,伊拿給被告1萬元,被告作勢要把錢撕掉,被告一直叫伊跟他回家,伊說不要,然後伊就跑回家,被告就去伊住處門口狂按門鈴,伊請警衛魏國屏把他趕走,後來被告從樓梯爬上來,用旁邊腳踏車的腳架狂敲門,時間蠻久的,大約10幾分鐘,把門敲到變形,伊怕吵到別人,就開門讓被告進來,當時沒有選擇報警,因為警察來要一段時間,被告進來就打伊巴掌,把伊壓在沙發,接下來把伊抱到房間性侵,被告自己脫掉伊的衣服,伊有推被告,但被告的力氣太大,被告用生殖器插入伊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至63頁正面、第66頁反面至67頁正面),互核以觀,甲○對其原先與被告、友人相約103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在住處附近便利超商見面,然其與被告見面後,因不願隨同被告返回住處,其便先返回住處,惟被告隨即尾隨其社區其他住戶車輛進入地下停車場,繼之前往其住處按門鈴,其因不願被告進入屋內,隨即請社區警衛魏國屏前來處理,被告因警衛警告而暫時離去,不久被告又返回其住處門口,繼續敲打其住家大門,並持腳踏車腳架敲擊,其擔憂被告擾鄰始開門讓被告進入,繼之被告將其抱至房間,違反其意願,不顧其反對之表示,執意與其為性行為等情,所述前後一致,毫無齟齬。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3年12月
4日上午11時許,伊與甲○約在她住處附近7-11,後來甲○說直接上去她住處,伊上去後,甲○又不開門,還請管理員上來,管理員問伊如何上樓,伊回答表示跟著其他住戶車輛進入地下車道,管理員要求伊先離開,伊不願意離開,管理員就先離開,伊仍在原地,甲○還是不願意開門,伊就用手敲甲○家的門,有敲比較大力云云(見偵卷,第102至103頁),證人即甲○住家社區保全員魏國屏於偵查中結證稱:
103年12月冬天早上10時30分至下午1時間,甲○打對講機通知伊,伊從電梯出來就聽到碰碰聲,門已經內凹了,被告一直要求甲○開門,踹到門都變形,伊有糾正被告,問被告如何進入,被告說他跟住戶車進入停車場,再爬樓梯上去,伊向被告說再這樣就報警,被告就從樓梯下去等語(見偵卷,第79頁),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回家時門壞掉了,甲○告訴伊被告想進來,她不讓被告進來,被告就把門破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顯然甲○所稱住處大門遭被告敲擊至變形乙事,核與事實相符,準此,甲○所稱其無意願讓被告進入住處乙節,亦堪認定,否則甲○早於被告按門鈴之際,即開門讓其進入,何須待至被告將其住處大門敲擊至變形。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始終坦承於103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在甲○住處與甲○發生性行為,是應審究者厥為甲○是否出於自願而與被告為性行為。揆諸常理,男女間發生性行為本屬歡愉之事,苟一方根本無意願與對方相見,甚或彼此交惡,實難想像值此情緒下之彼此,仍有與對方為性行為之意願。循上而論,甲○既然自始無意願讓被告進入住處,係因擔憂被告擾鄰,無奈之下方開門讓被告進入,甲○又豈會在被告進門後忽然轉變心境,進而突與被告燕好,是被告所持前揭辯詞,違反常理至鉅,益徵甲○所證稱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不顧其反對而強行發生性行為等語,核屬可信。另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1日、12月2日多次發送訊息或撥打網路電話予甲○,甲○均無回應,有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8至90頁),顯然甲○與被告於103年12月4日前毫無私下互動, 若渠 等仍屬親密之友人,甲○對於被告發送之訊息斷無不加聞問之理,況參酌甲○與被告相約會面之地點原係甲○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而非甲○住處,若被告與甲○仍屬關係良好之性伴侶,甲○大可將被告約至家中,何須刻意約在公開場合且找友人相伴,益見甲○無意將被告帶至自身之私領域,其早有與被告劃清界線之意,值此情況,復參酌甲○本無意讓被告進入住處之情節,甲○豈會突然盡釋前嫌,願意與被告為親密之性行為,在在可認甲○證稱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交之情節可採。
㈣、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甲○之友人阿琴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前往甲○住處之緣由,然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上午11時,在甲○住處,違反甲○之意願而與甲○發生性行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核無調查被告前往甲○住處原因之必要,上揭證人自無庸傳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就強制性交部分,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甲○意願,明知甲○以言語、行動表達不願歡好,卻置若罔聞,違反甲○之意願而與其發生性行為,致使甲○身心飽受折磨,嗣又於性行為完畢後,在甲○住處地下停車場與其拉扯,強取甲○手機,行為誠屬可議,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欠佳,暨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迄未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凌晨0時27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3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以下從新制)中山路41號3樓325室之租屋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以將陰莖插入甲○下體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乙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甲○、A男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手機通訊軟體LINE簡訊翻拍畫面、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2月16日凌晨在租屋處與甲○發生性行為,然堅詞否認有強制性交之舉,辯稱:伊於103年12月16日凌晨在路上巧遇甲○,伊向甲○表示她上次要給的錢沒有給,甲○就說不然就做1次抵銷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就被告租屋處於103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之錄影畫面觀之,甲○至被告租屋處後,自行前往浴室盥洗,繼之脫去衣服上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情與甲○於警詢中所稱遭被告脫衣服、用雙手推被告乙節截然不同;甲○在與被告之性交過程中,被告一度要求更換性交姿勢,隨即可見甲○以手將被告陰莖放入自己陰道,繼之扭動身體,實難認被告有妨害甲○性自主決定權之情形,尤其103年12月16日凌晨0時34分後,甲○先進入被告租屋處浴室沖洗,沖洗完畢,甲○將身體擦拭後,復躺回被告床上與被告繼續性行為,在性行為結束後,甲○從容穿衣、整理頭髮,神態與遭到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多有出現驚恐、害怕、急欲離開被害處所均有不同。固然,證人A男證稱其知悉甲○遭被告強制性交,然A男知悉之內容既為甲○所告知,自不得以A男之證詞作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再者,依甲○之證述可知,其有向人求助之機會,卻捨此不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尤其參照甲○於警詢證述可知,其自承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顯然甲○與被告關係十分親密,甲○卻於本院審理中刻意否認與被告之關係,再佐以被告與甲○交往後期,甲○對被告態度日漸冷淡,被告察覺此,遂向甲○追討款項,兩人為此經常爭吵,本件實有可能係甲○事後反悔提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於103年12月15日晚間11時42分許至翌日清晨0時56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325室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104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6頁;本院卷,第64頁正面),且被告於104年7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遭警方查扣之硬碟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後,畫面內容為被告與甲○於103年12月15日晚間11時42分許至翌日清晨0時56分許之性交過程,以及甲○於103年12月16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採集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送驗後,甲○之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5日刑生字第104000928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第59至60頁、第1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頁正面至37頁反面),復有被告租屋處外觀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與朋友吃完薑母鴨欲返家,行○○○區○○路上遭被告攔下,被告恐嚇伊說如果不跟他走,就要當街把伊衣服撕破,被告有做出要撕破伊衣服的動作,伊騎車要離開,被告跟著騎車在伊旁邊,要伊到他租屋處,伊與被告在莊敬路上糾纏了約
1小時,過程中被告把伊的包包、手機搶走,當時伊獨自騎車,路上很少路人經過,伊沒辦法逃開,被告就騎車在後面監控伊,要伊往他的租屋處方向騎。後來到了被告租屋處,一進門,被告就站著脫伊衣服,當下伊有用手推被告,但是力氣沒有他大,被告脫完伊的衣服後,就要灌伊酒,伊聽到後不敢反抗,被告看伊沒有反抗,就開始脫自己衣服,接著親伊,親完就用手指、按摩棒插入伊的陰道大約幾分鐘,然後再用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過程中伊有用雙手推他,大力推被告的肩膀,明確說不要,性侵過程大約半小時。伊遭性侵後,有打電話給伊朋友和前夫,向他們說伊遭被告半路攔截、性侵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3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和朋友吃完薑母鴨要回家,騎車○○○區○○路上遭被告攔下,被告說他從伊下班就開始跟蹤,伊與被告在路邊拉扯,被告逼伊跟他騎車回家,拉扯了1個多小時,被告逼伊到他家,他說若不去他家,就要撕破伊的衣服,伊試圖逃跑,但被告將伊的手機、包包、機車鑰匙拿走,讓伊無法逃跑,伊仍然試圖離開,被告將伊推倒,讓伊無法離開。原本只騎1臺機車去被告家,伊表示不要,伊想說騎2臺機車半路可以跑走,伊有試圖在路上要迴轉騎走,被告恐嚇伊說「若你再跑就撞死你」,被告說他人也要,錢也要,被告跟車很緊,伊無法找到機會可以騎走,伊只好騎到被告家,社區警衛有看到伊到被告住處,因為伊與被告都沒有說話,所以警衛沒有看到有異狀。伊進入被告租屋處會自行上床是因為被告說不配合的話,不讓伊回家,當時已經很晚,在路上爭執很久,被告將伊衣服、褲子脫掉是違反伊意思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131頁、第13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下班和同事在中壢中華路家樂福附近聚餐,被告從伊公司開始跟,跟到吃飯的地方,被告在外面等伊,伊和同事聚餐從晚上8點多到快10點,快10點的時候伊從聚餐的地方要離開,後來被告就堵伊,當天伊是騎車,被告過平交道把伊攔下來,被告把伊逼到旁邊,伊有把機車熄火,當時被告也是騎車,伊就停下來要拿包包、拿手機,被告就把伊的手機搶走,伊準備要發動機車要騎走,機車鑰匙原來就插在鑰匙孔上,沒有發動,被告就拿走伊的機車鑰匙,他就一直叫伊跟他走,伊說不要,被告講了很久,說不然叫伊前夫拿2萬5,000元給他,他才要放伊走,後來伊說手機給伊,伊來打電話,他不給伊手機,怕伊前夫打電話報警,後來伊試圖要跑到一個店家,伊開始要跑的時候,被告就把伊推倒,後來被告看到有人在看,就把伊拉起來,他還是一樣叫伊跟他走,他說若伊不跟他走,要把伊衣服撕破,被告說他人也要、錢也要,後來伊沒有辦法就騎機車跟他走,當時爭執的地點很多人騎車、開車經過,車流量滿大的,伊覺得丟臉,沒有跟其他人求救,而且找別人,別人不一定會幫伊,後來伊和被告1人騎1臺機車,被告叫伊騎在前面,伊想找機會跑走,後來被告跟很緊,他在後面指揮伊要轉哪裡,後來伊試圖要轉別的地方,他說伊轉別的地方就撞死伊,伊就聽他的話騎,後來騎到被告的家,騎了多久也忘了,到被告家裡大約晚上11點多。伊進去被告家,就被他推倒在床上,後來就被性侵,被告叫伊自己脫衣服,不然不放伊走,伊就聽被告的話把衣服脫掉,後來和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用生殖器、手指對伊性侵,過程中伊有推被告,有說不要,但被告說要配合他,不然別想走,性行為過程中被告逼伊坐在他身上,伊說不要,他就生氣說要配合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正面、第66頁正面、第68頁反面)。依此,甲○無非證稱其於103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與友人聚餐完畢後,在桃園市○○區○○路上遭騎乘機車之被告攔阻,被告要求其一同返回租屋處,其不願隨同被告前往,被告即作勢將其衣服撕破,並將其包包、手機搶走,其試圖逃跑,仍遭被告推倒,繼之迫於無奈僅能聽從被告指示,騎乘機車前往被告租屋處,且被告亦騎乘
1臺機車緊跟在後監控,其無法逃離,嗣進入被告租屋處後,其旋在違反意願之情形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在性行為過程中,曾以言語、動作向被告表達不欲發生性行為。
㈢、然依甲○證述可知,其與被告係各自騎乘1臺機車前往被告租屋處,顯然甲○之行動自由並未受阻,果其不願前往被告租屋處且認遭被告逼迫,其大可將機車騎往鄰近派出所求援,或伺機向路過之人呼救。況依甲○所稱其與被告爭執之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處,反而係熙來攘往之鬧區,甲○果無前往被告租屋處之意,何不堅持停留在原地,縱使因此或與被告發生拉扯,以爭執地點在公眾道路之情形觀之,該拉扯舉動自會引人側目,被告又豈敢在公開場合以強制力將甲○帶離,甲○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女子,並非毫無自我保護能力之人,若其認前往被告租屋處將遭受不可預測之危害,或根本極度恐懼前往被告租屋處,豈有輕易屈就被告要求之理,甲○卻騎乘機車隨同被告離去,此舉顯違常理。再者,佐以甲○於警詢中證稱:伊在進、出被告租屋處大樓時,都有遇到警衛,伊沒有向警衛求救,因為伊認為呼救沒用,警衛會幫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準此,甲○在進入被告租屋處前,尚有與被告租屋處所在社區之警衛相遇,其大可商請警衛報警或停留在原地,不隨同被告上樓,其豈會錯過此一求助良機,且其所稱警衛會幫助被告等語,亦僅係其自身猜測,並非其有實際求援動作而遭置之不理,益徵甲○所稱遭被告逼迫方前往被告租屋處乙節,實難遽信。
㈣、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有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甲○於103年12月15日晚間11時42分許至翌日清晨0時56分許之性交過程:「⑴103年12月15日晚間11時42分46秒至11時45分09秒期間,被告有將甲○抵住之左手拉開撫摸甲○身體,甲○未有不斷抵抗之動作;⑵103年12月15日晚間11時45分09秒至翌日凌晨0時07分56秒期間,被告暫時起身坐在床邊,甲○則主動拿衛生紙擦汗,並與被告交談,甲○此時臉部表情自然,被告將棉被拉開後以右手不斷撫摸甲○下體,並親吻甲○胸部,甲○並未有抵抗動作,被告使用情趣用品時,甲○不時有手部抵抗動作,然並未持續,隨後被告持續愛撫動作;⑶103年12月16日凌晨0時07分56秒至0時27分00秒期間,被告拉開棉被,並脫掉褲子以生殖器插入甲○性器為性交行為,起初甲○僅以雙手環胸為遮擋動作,並未反抗,之後性交過程亦未有明顯反抗動作;⑷103年12月16日凌晨0時27分01秒至0時28分34秒期間,被告暫停並轉換姿勢躺在床上,以右手拉甲○的手,甲○伸手欲拉回棉被遭被告撥開,隨後被告以右手指指其生殖器,隨後甲○坐到被告上方,甲○以其左手將被告生殖器插入自己陰道,甲○再度拉棉被但仍遭被告以右手將棉被撥開,被告以左手扶住甲○腰部,被告自行上下為性交動作,甲○仍拉棉被但被告不斷撥開,兩人開始交談並暫停性交動作(仍維持女上男下姿勢),甲○開始主動上下擺動身體為性交;⑸103年12月16日凌晨0時39分53秒至0時46分10秒期間,被告於畫面左上插好插座,甲○從畫面上方中間將衣物扔出於畫面上方中間,被告從畫面上方處拿取1塑膠桶於畫面左側床邊將電子產品啟動並放在桶內,被告將紅色浴巾交給甲○,甲○拿過浴巾並擦乾身體後出現於畫面上方中間,甲○上床將浴巾交給被告並拉過棉被蓋上,被告掀開棉被後以前傾跪姿靠近甲○,然後躺在甲○右側,讓甲○頭枕其左手,畫面中棉被遮擋兩人身體,僅可見兩人頭部,被告右手在棉被中不斷動作;⑹103年12月16日凌晨0時46分11秒至0時56分28秒期間,被告拉過棉被將兩人蓋住,畫面可見棉被上下抖動,疑似有性交之行為;⑺103年12月16日凌晨0時56分29秒至0時57分43秒期間,被告掀起棉被,棉被遮住畫面僅餘上方及右上方部分可見兩人動作,被告起身離開床鋪站在床邊,甲○平躺床上,兩人開始交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至37頁反面),依此觀之,被告在與甲○為性行為之前,尚有撫摸、親吻甲○之身體,甲○並無抵抗被告之動作,僅有在被告使用情趣用品之際,有短暫以手抵抗,而在與被告性行為之過程中,甲○與被告之互動宛如一般從事性行為之男女雙方,並無任何不尋常之處,甲○更未展現出任何反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動作,尤其在畫面顯示時間為103年12月16日凌晨0時39分53秒至0時46分10秒期間,甲○以浴巾擦拭身體後復裸身躺在床上,果甲○先前非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衡諸常理,自會想辦法儘速離去,豈會再度裸身與被告同床,此在在與一般性侵被害人反應相違,是其所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乙事,實無從證明。
㈤、證人A男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於103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打給伊,伊就從母親家前往甲○住處,甲○說遭被告帶回住處性侵,這是甲○第1次跟伊說被告性侵她。另外被告通常是週一休假,伊週一晚上都會去甲○公司門口等她,甲○應該有向伊說被告103年12月15日要上班,甲○才放心與朋友吃飯,伊不用接她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有告訴伊她遭被告押回住處性侵的事,所以伊有陪甲○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正面),是證人A男固然均證稱其知悉甲○在被告租屋處遭被告性侵。惟證人A男知悉甲○遭被告性侵係因甲○轉述,此種經由聽聞告訴人陳述之證人因轉述而加以佐證,揆其性質究仍屬與告訴人不利陳述之本身無殊,僅能評價為累積證據,非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涉內容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A男上開證述實無從為甲○陳述之補強證據。另被告之手機於103年12月16日晚間6時48分接獲內容為「你昨天晚上在我下班路上把我攔下來,對我動手動腳,還威脅我要跟你走,把我逼到你租的房子對我性侵害,這些我都能報警處理」之訊息,有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2頁),然此內容之簡訊為A男所傳送,業據A男於偵查中結證稱:
103年12月16日晚間6時48分的簡訊是伊傳的,伊想要套出被告的話,讓被告自己講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昨天晚上在我下班路上把我攔下來,對我動手動腳,還威脅我要跟你走,把我逼到你租的房子對我性侵害,這些我都能報警處理」之訊息是伊傳給被告的,因為被告干擾甲○的生活,危及到小孩子,伊要做點事情,當時被告與甲○已經鬧的不是很開心,伊只好用這種方式警告被告,那時候也有套被告話的意思,因為在發這通簡訊前,已經聽甲○說她遭被告性侵,甲○也已經去報案、驗傷,伊認為甲○有遭被告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至51頁正面),而A男之所以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被告,係因A男認甲○遭被告性侵害,究其本質係A男聽聞甲○陳述自身遭被告性侵後所為之反應,並非甲○自身之反應,難以上揭簡訊內容補強甲○之證述。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3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騎車經過內壢中華路,伊剛好看到甲○騎車在路口迴轉,就跟她機車一段路,伊上前質問甲○還錢的事,在路邊談了約1小時,甲○主動說不然去伊租屋處發生性行為,就不要再還錢,彼此不再糾葛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巧遇甲○,聊了一下後,伊向甲○表示上次要給的1萬元還沒給伊,甲○就說不然做一次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既然本院依照甲○之證述及被告租屋處之錄影畫面均無從判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舉,即便被告上開所持辯詞內容與事實不符,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固然,甲○於103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在住處遭被告性侵,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甲○似乎不可能在103年12月15日自願陪同被告返回租屋處,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觀諸甲○在路上遇見被告後,聽從被告指示返回其租屋處,在與被告性行為過程中亦無任何異樣,則甲○縱然心中百般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能否知悉甲○此一主觀想法,實非無疑,參諸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9月份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認識2個星期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到10月底這段期間,不記得與被告發生多少次性行為,但都是你情我願的,後來到10月底,伊發現與被告不適合繼續往來,就直接跟被告講不要再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面),顯見甲○自承在103年10月底前曾自願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衡諸常理,不論被告與甲○是否為交往中男女朋友, 以渠 等曾多次發生性行為乙節觀之,要為親密之異性朋友無訛,被告實有可能認甲○隨同其返家並與其發生性行為係甲○有意重修舊好,果爾,被告主觀上自無強制性交之犯意。
㈦、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甲○之友人阿琴到庭作證,惟友人阿琴既然未親自目睹,所獲悉之資訊均由甲○告知,即便其到庭作證,依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證述內容亦不得充為補強證據,況依被告租屋處錄影畫面已可證明甲○未有違反意願與被告性交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據此得出不利於被告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凌晨0時27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34分許之強制性交罪嫌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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