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1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煒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煒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某宮廟外,因見友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遂與友人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程序事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94年9月12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後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在審理中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警卷第18頁)各1份。
四、核被告黃煒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被告自100年起,迄本案施用毒品時間止,均未再次施用毒品,僅因友人施用而無法抵抗誘惑而施用些許,是其尿液中之毒品成分殘留甚微,雖被告意志不堅,然念及其確實曾試圖努力抵抗毒品誘惑,亦應於量刑中予以考量。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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