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張春梅 相對人 張義勇 相對人 黃錫鏗 相對人 張徽嵩 相對人 黃炳訓 相對人 黃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一審所預納、支出之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分別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費用計算書單位:新台幣│├──────┬──────┬────────┤│項目│金額│預納人│├──────┼──────┼────────┤│裁判費│77230元│聲請人│├──────┼──────┼────────┤│複丈費(一)│2550元│聲請人│├──────┼──────┼────────┤│複丈費(二)│1600元│聲請人│├──────┼──────┼────────┤│鑑定費│35600元│聲請人│├──────┼──────┴────────┤│合計│聲請人共預納116980元。│││││││└──────┴───────────────┘
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張徽嵩│1532/12571│14256│├──┼─────┼───────┼───────┤│2│黃炳欽│79/25142│368│├──┼─────┼───────┼───────┤│3│黃炳訓│79/25142│368│├──┼─────┼───────┼───────┤│4│張春梅│9270/12571│-------│├──┼─────┼───────┼───────┤│5│張義勇│1532/12571│14256│├──┼─────┼───────┼───────┤│6│黃錫鏗│632/50284│1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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