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鍊生
田宇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8號、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騎駛,途經同縣鄉外埔村大興幹53G31180D89號處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騎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田宇哲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東往西方向騎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由於雙方各有上開過失,致2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告李鍊生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第3、4、5根肋骨骨折、前額裂傷等傷害,被告田宇哲受有左肘挫傷、雙膝挫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右手、手肘、肩膀、背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鍊生、田宇哲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鍊生、田宇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鍊生、田宇哲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