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87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150,000元,詎於到期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且本件本票之發票人僅 吳金寶 一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106年2月
7日通知命其於通知送達5日內補正:㈠請提出本件本票之正本。㈡本件本票僅有發票人吳金寶1人,請具狀更正聲請狀關於「共同本票」、「連帶負擔」之記載為「簽發」、「負擔」,此項通知已分別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