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37號原告 吳文決 被告 李建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同年8月間即無故離家,至今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原告訴請履行同居,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裁定諭知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不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裁判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之居所地法院為本院,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分別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暨查獲結果查核無訛,此有上開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16日雲斗戶字第1050004483號函暨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2月21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5013971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及106年1月9日移署 南雲勤 字第1068044677號函及所附入出國及移民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卻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自離家後迄今猶未與原告同居,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