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華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50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華罄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所陳列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從而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應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洪華罄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5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5年7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1件,係被告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所陳列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鑑定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堪可認定;又上開扣案物係警員蒐證而在網路上向被告購買而扣得,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則警員係為犯罪偵查之需要而向被告購買扣案物,自始並無與被告為買賣之真意,應認該物仍屬於被告所有,從而扣案之仿冒「CHANEL」衣服1件,符合刑法第38條第
2項得沒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惟本件聲請既有理由,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予以沒收,不受檢察官引用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