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告乙○○被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簡上第13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自民國92年4月9日起至95年
4月6日止,連續毆打原告,原告乃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95年度暫家護字第1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復於95年8月23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6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於95年
7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出手拉扯原告,復以雙手按原告之脖子,致原告左前額瘀腫、右肘關節外瘀血、左右膝關節外瘀血、左下胸青腫、左肩胛骨處青腫及尾椎處青腫。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5,430元,且因該永久性之傷害後遺症需長期就診治療,無法正常工作所造成之損失210萬元,又精神上因此痛苦不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38萬4,57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95年7月12日受有左前額頭瘀腫、右肘關節外瘀血、左右膝關節外瘀血、左下胸青腫、左肩胛處青腫及尾椎處青腫等傷害,惟被告於是日亦遭原告毆傷,且起因是原告先行出手毆打被告所致,原告所受傷害於法律評價上具有共同可歸責原因,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部分,未提出可資憑信之單據,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以遭被告毆打為由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1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復於95年8月23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6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又被告因於95年7月12日毆打原告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28號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拘役45日,復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保護令、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刑事及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兩造爭點在於: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是否具有可歸責之原因而應認與有過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95年7月12日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其身體一情,業據提出證人 潘芝蘊 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1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亦自陳確有上揭傷害原告之行為,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成傷,固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主張事發起因乃原告先行出手致引起雙方互毆,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併有可歸責之原因,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云云。然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互毆為刑事學理上對向犯之概念,係雙方各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擊對方,與雙方行為對於損害之造成具有共同原因有別,不可混為一談。而類推適用者,乃就某事項,因法律未規定,基於性質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比附援引相類似之規定,而補充法律漏洞之方法之一。準此,互毆之本質係立於對向之雙方,互為傷害,應就各自所為之傷害行為,負其刑事及民事上之法律責任,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一情,性質顯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採取。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事發時係協助上訴人甲○○經營診所,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及多筆投資,財產總值69萬5,520元;甲○○大學畢業,為執業醫師,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6筆及投資數筆,財產總值1,260萬4,440元等情,分據兩造於上開另案審理時陳述詳盡,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5頁)。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拉扯原告,復以雙手按原告之脖子,致原告左前額瘀腫、右肘關節外瘀血、左右膝關節外瘀血、左下胸青腫、左肩胛骨處青腫及尾椎處青腫,殊屬不該,其因此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可以概見。惟雙方婚姻感情長期糾葛,事出有因,原告該次所受傷害,均屬皮肉瘀腫外傷,非甚嚴重,而原告先後多次起訴,所主張被告各次侵權行為互有重疊,既非於本案一併起訴,本院自不得併就原告所稱被告之其他侵權行為事實,於本案併予考量,併此敘明。從而,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其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採認。至原告主張醫療費支出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其所提出全部醫療費用單據於本件95年7月12日之後者,係自95年12月23日始有實際醫療費用支出(見本院97年度簡上附民卷第70-88頁),難認與原告上開所受傷勢有關,且客觀上該皮肉外傷並不致於造成原告永久性之傷害後遺症,而須長期就診治療,無法從事其他工作,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1萬5,43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10萬元等語,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上開原告請求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