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T4-226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二線「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二線、頂寮街口,有不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審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因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志忠 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考,抗告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警員案發時躲在距紅綠燈後方約50公尺轉彎處執行勤務,該警員作為輕忽草率,易造成誤判結果,且未遵照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執行勤務,原審未就抗告人此部分予以論駁,令人難以信服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記違規點數3點。
(二)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志忠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圖照片8張在卷為憑。參以陳志忠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仇隙,顯無構詞誣陷抗告人而陷己身於偽證重罪追訴之理,所為之證詞,自堪採認。又案發攔停現場,陳志忠站立位置,可清楚辨識對向車道即『往萬里方向』之路口號誌時相變換,亦為抗告人所是認,顯然陳志忠所證,要非虛妄。抗告人稱執勤警員躲在距紅綠燈後方約50公尺轉彎處執行稽查交通任務云云。然查案發時,陳志忠既能在站立地點清晰辨識該處紅綠燈號誌時相變換,顯然所站立之位置並非隱匿而不易為用路人所發覺,故抗告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又闖越紅燈係具高度危險性,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倘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供法院酌查,除現實技術可行性困難外,亦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成本,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顯非立法之本意,故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警員舉發違規行為之方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可親聞違規事實而「當場舉發」及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故陳志忠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抗告人違規,自不因無科學儀器取證而認陳志忠舉發有誤,或舉發程序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是抗告人既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致遭執勤員警當場欄停掣單舉發,自難謂警方執行勤務有違誠實信用、信賴保護等原則。抗告人仍執前詞認本件屬違法舉發,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合,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