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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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0號案號受理,並於98年12月31日判決,於99年2月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10.28下午4時│98.09.28│││年、月、日│52分許回溯4日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8.10.28)│││├────────┼────────┼────────┼────────┤│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8年度毒│基隆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972號│字第441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98年度訴字第1260│││││151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12.10│98.12.31││││年.月.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98年度訴字第1260│││確定││1516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9.01.11│99.02.06││││年.月.日││││├───┴────┼────────┼────────┼────────┤│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39號│字第5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