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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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0日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仁愛路口丁○○經營之水果攤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6、7000元,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另被訴於96年12月12日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乙○○經營之水果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11000元)部分,經被告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業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丁○○經營之水果攤內竊取金錢,無非係以被告已於警詢中自白,及有證人戊○○(即被害人丁○○之丈夫)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憑。惟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堅詞否認有於丁○○經營之水果攤內竊取金錢之行為,並辯稱:這件伊沒有偷,伊在警局中自白是因為被警察用腳銬扣住雙腳,並命蹲下後警察用腳撥弄伊下體,伊不得已才配合製作坦承自白的筆錄,且該警詢筆錄內容是警察先作好後,命其照筆內容講才錄音的等語。
四、經查:
(一)雖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紀 狄勝鄭燕欽 於原審均到庭證陳:「(被害人丁○○的部分如何查獲?)3月24日逮捕被告那天,被害人乙○○說,丁○○也被偷。
」、「(有無以不法之方法製作筆錄?)沒有。」、「(製作筆錄之方法?)一問一答之方式。」等語;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甲○○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勘驗之結果為:「光碟只有微微聲音,聲音微小,聽不清楚,影像鏡頭對準被告,出現被告上半身,嘴巴在動,不清楚被告是否為一問一答,還是照著念。被告嘴巴中間有停頓,不是一直連續。」等情;則被告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自白筆錄,其製作是否為一問一答當場製作?有無電腦鍵盤之打字敲擊聲?被告應答之語氣是否自然?抑或生硬?均無法由上開勘驗過程中得到確切心證;又被告嘴巴中間有停頓,不是一直連續,也可能是警察在唸問題以完成錄音,亦難認定該警詢筆錄確由被告之自由意志、經一問一答方式當場製作而成,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法遽認定被告確有於警詢中自白犯罪。
(二)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言,被害人丁○○經營之水果攤,是在收攤時才發現置於機車上裝錢的皮包不見,且未發現可疑之人、事、物等情,是依該證詞,尚無目睹被告甲○○竊盜或其他不利被告之情事。綜觀全部證據,既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據上揭理由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詢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該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可供參酌,合先敘明。(2)本件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紀狄勝 、鄭燕欽均到庭證稱:「(被害人丁○○的部分如何查獲?)3月24日逮捕被告那天,被害人乙○○說,丁○○也被偷。」、「(有無以不法之方法製作筆錄?)沒有。」、「(製作當庭勘驗被告甲○○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勘驗之結果為:「光碟只有微微聲音,聲音微小,聽不清楚,影像鏡頭對準被告,出現被告上半身,嘴巴在動,不清楚被告是否為一問一答,還是照著念。被告嘴巴中間有停頓,不是一直連續。」等情;雖被告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自白筆錄,因機器老舊,致無法得知被告應答之語氣是否自然?抑或生硬?然從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表情自然,並無異樣,且被告於轉頭間仍持續回答問題,並無照稿錄音之情形,佐以上開證人所言,則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一情,實可認定。(3)再者,倘若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紀狄勝、鄭燕欽有不法取供之事實,而有意隱匿錄音錄影,則當庭勘驗結果,不至於還聽到微小聲音及看到清晰的錄影畫面,則證人陳稱係因機器老舊,始造成聲音微小一情,應堪採信。況且,倘若原審對此仍有疑問,實應進一步勘驗被告另一自白案件之錄音錄影光碟,加以比對被告神情,以明事實,然原審捨此不為,僅因上開錄音錄影設備之瑕疵,竟不採信證人2人所言,遽認被告無罪,其判決違誤,至為明顯云云。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而被告自白應否排除,應按其情形,分別依同法第93條之1、第95條、第98條、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3、第156條、第158條之2等規定及其蘊涵之法理決之,當無再依同法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訊問筆錄,其自白須具真實性及任意性,始得援為證據能力,倘其自白不具真實性及任意性,依同法第156條規定,已不足為證,自不得再引權衡法則,使失格之證據復活,而援引為證據方法。
(二)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勘驗被告被訴犯丁○○案之警詢錄影錄音光碟,其結果顯示:(1)錄影時間全長3分25秒經核對丁○○案筆錄所載問時間是10分鐘,故無法判定錄影內容究係何時段之供述錄影。(2)錄影光碟中被告目視某特定點,口中唸唸有詞,不像與人對話,無法判定被告唸唸有詞究係是否回答警詢筆錄上之陳述。(3)錄影光碟播放過程中被告三度轉頭,二度轉頭嘆息,一次口中唸唸有詞轉頭等情。本院亦於同期日勘驗被告被訴犯乙○○案之警詢錄影錄音光碟,其結果顯示:(1)錄影時間全長4分32秒經核對乙○○案筆錄所載問時間是15分鐘,故無法判定錄影內容究係何時段之供述錄影。(2)錄影光碟中被告目視某特定點,口中唸唸有詞,不像與人對話,無法判定被告唸唸有詞究係是否回答警詢筆錄上之陳述。
(3)錄影光碟播放過程中被告三度轉頭,第一次是被告抬頭疑似看上方某人之後開始口中唸唸有詞,另二次轉頭被告均是口中唸唸有詞等情。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影錄音光碟後,供稱:警察所說一問一答並不是如此,兩案警詢筆錄都是警察寫好叫伊照唸,丁○○部分伊沒有竊盜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據此對照上開勘驗給果,實際詢問之時間,與筆錄所載不符,則上開兩案之警詢過程是否有全程錄影錄音,即非無疑;且錄影光碟中被告目視某特定點,口中唸唸有詞,不像與人對話,無法判定被告唸唸有詞究係是否回答警詢筆錄上之陳述,是該兩案之警詢錄影錄音均不足以明確佐證警詢筆錄中被告自白之真實性,非無瑕疵。惟被告僅抗辯丁○○案之警詢回答不具真實性,其就此之抗辯,非無的放矢。從而被告之警詢就丁○○案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即應予排除。
(二)又據本院訊以被告供稱:「(警察如何錄影?)一台電腦上有架一個攝影機錄影,那個電腦是警察打筆錄的電腦,是桌上型電腦。」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至38頁背面),而參照原審及本院之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影像鏡頭對準被告,出現被告上半身」「,錄影光碟中被告目視某特定點,口中唸唸有詞」以觀,則被告上開所稱本件警詢錄影錄音係以電腦上之攝影機錄影,當係屬實,此亦與一般刑事偵查實務相符,由是,顯見警方製作筆錄時,係採用電腦化之數位攝影機設備以錄影錄音,其設備自較傳統類比錄音機設備為新穎,而其同步攝影之錄影影像既然能清晰可見,則錄音部分自不可能發生機器老舊之情事,惟其錄音部分卻音響微小模糊至無法判別,自難以設備老舊資為排除其警詢錄影錄音存有瑕疵之原因。
(三)另被告於本院辯稱係警方帶同伊前去指證拍照,事實上並非丁○○擺水果攤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本院傳訊丁○○案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即丁○○之夫戊○○,但未能到庭以供查證。惟參照卷附被告就乙○○、丁○○兩案,經警帶同到行竊現場指證之照片以觀,前者所被告指證之處所,即為乙○○之水果攤,但後者之指證照片,則空無一物,被害人亦未在場會同指證,是其採證亦非無瑕疵,無從遽認係丁○○案之失竊地點。
(四)從而被告被訴涉犯行竊丁○○案,其採證既有上開之瑕疵,復經被告否認犯罪,檢察官之舉證就上開瑕疵即不足以排除,則依現有之事證就被告本案是否確有此竊盜行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質疑並逕行推斷被告確有丁○○案之竊盜犯行,皆乏所據,尚不足採,是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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