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82年3月27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石麗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0%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82年3月27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按年金法分24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27日各支付一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1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1件為證。又於84年3月20日邀同被告丙○○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則按國民住宅貸款利率(即年息5.30%)計算,亦採機動利率,隨嗣後每屆貸款簽約日按當年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84年3月20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按年金法分
24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20日各支付一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1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亦立有「借據」1件為證。詎被告戊○○對於前筆借款僅付至97年5月27日該期止之本息;對於後筆借款亦僅付至97年5月20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迭催不付,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結果除受償部分本金及計至98年9月28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1,652,178.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99,317.元及98年9月28日後之利息暨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付,詎迭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戊○○分別邀同被告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結果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分配表」等件(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2人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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