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原審起訴主張:乙○○○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98年8月14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偵查庭接受訊問時,甲○竟出言辱罵乙○○○「秀逗」,致乙○○○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原審判決之日即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請求駁回乙○○○在原審之訴,並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並未出言辱罵乙○○○「秀逗」。
三、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甲○應給付乙○○○2千元,及自原審判決之日即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19萬8千元,及自原審判決之日即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計算之利息。對甲○之上訴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其上訴。甲○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命甲○給付超過2千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在原審之訴駁回;對乙○○○之上訴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其上訴。
四、乙○○○主張 李滕 在上開時、地,出言辱罵乙○○○「秀逗」之情,固為甲○所否認,然經原審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41號傷害案件卷宗,並當庭勘驗當日偵查庭偵訊之影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甲○於98年8月14日11時41分13秒左右,嘴巴動了一下,隨後11時41分15秒,乙○○○代理人即指著甲○說「你說秀逗歐﹗報告檢察官他侮辱」,且甲○經乙○○○代理人指責並無特殊反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件可稽,衡諸常情,甲○倘若未出言辱罵「透逗」,衡情乙○○○之代理人豈能在偵查庭當庭編造出「透逗」之詞,並敢於當場向檢察官舉報,又一般人倘若確遭他人誣賴,應立即否認或為其他之辯解,何況是在偵查庭之場合,然甲○於當時並無任何立即否認之言語或動作,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在偵查庭內,以秀逗之難堪言詞辱罵乙○○○,已如前述,甲○在偵查庭內出言辱罵乙○○○「透逗」,已逾越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顯有不法侵害乙○○○之名譽,乙○○○遭受甲○辱罵致名譽受損,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甲○係在特定之少數人在場之偵查庭內,以極低之音量辱罵乙○○○,名譽受損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千元為適當,至於乙○○○以原審判決甲○應賠償乙○○○2千元,尚不足以繳納其所支出之裁判費用,因認原審判決之賠償金額過低而執此提起上訴,然乙○○○須負擔較高之裁判費用係因其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之故,倘若乙○○○能衡酌兩造之情況而為適當之請求,當能避免繳納過高之裁判費用,因此乙○○○繳納裁判費用之金額高低,非本院於衡量損害賠償金額所應審酌之範圍,乙○○○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是以,乙○○○主張原審判決賠償2千元過低,甲○則否認有辱罵情事,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甲○給付2千元,及自原審判決之日即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則為乙○○○敗訴之判決,於法均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林玉珮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