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9年3月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基隆市○○區○○街○○○○○號6樓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包括訴請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訴請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500.元計算之損害金( 嗣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128,340.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500.元計算之損害金),嗣兩造於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就交還系爭房屋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所餘金額已未逾50萬元,惟因本件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8000.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及判決,故本件乃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88年12月1日起至89年12月1日止),租金每月7,500.元,於每月5日給付;又系爭房屋及所附車位管理費分別為605.元及205.元,共計855.元,亦應由承租人即被告繳交;租期屆滿,被告仍繼續承租,並自92年4月起調降租金為每月7,000.元,被告自92年10月起即不租車位,嗣又於93年4月起再次調降租金為每月6,500.元,惟車位管理費仍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租賃期間繳款並不正常,且自92年起陸續有未繳情況發生,計至99年1月28日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實係算足整月,至99年1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伊租金計121,500.元及自98年6月起至99年1月止之管理費6,840.元,共128,340.元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伊128,340.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500.元計算之損害金。並陳明: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固自認自88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之內容如原告所述,及曾積欠原告租金等事實,並同意於99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惟以:渠欠原告之租金沒那麼多,且渠曾自行僱工修繕房屋漏水,所花之費用18,000元應予扣除,至每月停車位管理費250.元部分亦與渠無關,渠應僅欠原告13,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12月1日起向伊承租系爭房屋,計至99年1月28日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尚積欠伊租金計121,500.元及自98年6月起至99年1月止之管理費6,840.元,共128,340.元等事實,除積欠之金額外,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究竟積欠原告之租金等數額為若干?以下即就此點詳述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租金等共128,340.元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未繳月份應繳款項」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原告已就被告未繳租金之月份及應繳款項計算甚為明確,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所算有何錯誤之處,此外參以被告亦以答辯狀自陳房租係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方式繳交,而被告亦未能指出原告所提出之存褶影本上尚有何筆係渠匯入而原告未予算入者,原告所算應屬正確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128,340.元未付。至被告抗辯:渠曾自行僱工修繕房屋漏水,所花之費用18,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被告既未主張渠曾依民法第0430條之規定催告原告修繕而原告不為修繕,更為舉證證明渠曾自行僱工修繕房屋漏水而花去費用18,000元(因原告否認),其抗辯自難信為真實,自不得主張自租金中扣除。綜上,被告確積欠原告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管理費共128,340.元未付,應堪認定。惟原告計算被告積欠之租金,已算至99年1月份止(即算足整月,至99年1月31日止),並非只算至98年12月4日為止,故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伊自98年12月5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以6,500.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乃重複計算,應不准許。總之,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以128,340.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5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不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0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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