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