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 代理人 周柏澍
被 告 李妮芷
被 告 李永吉
被 告 李嘉紘
法定代理人 李永吉
被 告 李峻諺
法定代理人 李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 陸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妮芷、李永吉、李嘉紘、李峻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妮芷前就讀樹人家商時邀同被告李永
吉、訴外人 李林淑貞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額度新台幣(下
同)30萬元,動用期限自94年8月18日起至被告李妮芷完成
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並約定被告李妮芷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
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李妮芷①於94年8月17日申請撥款25,459
元,於94年12月14日撥款25,459元,②於95年1月30日申請
撥款25,459元,95年5月10日撥款25,459元,③於95年8月18
日申請撥款27,634元,於95年12月8日撥款27,634元,④於
96年2月9日申請撥款27,660元,於96年5月18日撥款27,660
元,⑤於96年8月16日申請撥款27,654元,於96年11月29日
撥款27,654元,⑥於97年1月29日申請撥款27,653元,於97
年4月16日撥款27,653元,共撥款6筆,金額共計161,519元
,第5筆借款27,654元,於97年1月30日清償本金5,000元,
尚餘22,654元,第6筆借款27,653元,於97年5月23日清償本
金5,000元,尚餘22,653元,第1筆借款25,459元於98年10月
15日清償2,007元,於98年11月20日清償2,010元,於99年12
月16日清償2,012元,於100年3月4日清償2,017元,於100年
4月26日清償2,021元,於100年5月26日清償793元,均抵充
本金,尚餘14,599元。詎被告李妮芷自99年2月1日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
迄今尚欠140,6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李永吉及訴外人李林淑貞為被告李妮芷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李林淑貞已於97年12月21日
辭世,被告李妮芷、李嘉紘、李永吉及李峻諺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
,是被告李妮芷、李嘉紘、李永吉及李峻諺均承受被繼承人
李林淑貞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李嘉紘、李永吉、李峻諺,
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妮芷、李永吉、李嘉紘、李
峻諺應連帶給付原告140,6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放款借據
影本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6份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
料查詢單1份為證。被告李妮芷、李永吉、李嘉紘、李峻諺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40,6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