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753號
原 告 黃榮德
被 告 簡壽春
訴訟代理人 黃勇 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零伍
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在公正第3人監督下找出房屋水管漏
水處並加以修復,以免繼續漏水,及賠償因漏水所生費及1
倍精神壓力懲罰性賠償;嗣於審理中,因兩造均已確認房屋
內部不再有漏水現象,原告因而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繕費用84,350元及一倍懲罰性賠償84,350元,合計168,700
元(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
基於主張被告房屋內漏水所造成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為
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同路89號房屋相鄰並為共同壁
,系爭房屋自98年88水災後開始漏水,原告本認為係因2樓
浴室及後陽台年久龜裂所造成,故先分別於98年12月18日施
作第1次防漏水工程,並花費新台幣(下同)35,500元,其
後再於99年11月12日施作第2次防漏水工程花費6,600元,
惟其後系爭房屋樓梯間仍持續漏水,之後原告再於100年2
月間擬換新管線,經施作人員告知,始知係因被告房屋內浴
室水管漏水所造成,故再於100年3月1日第3次施作挖除
地板,將浴室地板水管全部換新,並重新施作防水工程,換
管線部分花費2萬2千元、浴室地板換新部分花費20,250元
;上開先後3次工程均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共84,350元,原告另再請求一倍懲罰性賠
償84,350元,合計168,7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7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房屋於98年88風災後開始漏水,漏水原因並
不明確,原告並已自行找人修理完畢,且房仲並因而賠償原
告5萬元,而原告之房屋係在被告修繕漏水之後開始有漏水
現象,被告未曾至原告屋內,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不明,請求
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所提估價單被告亦否認真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同路89號房屋為相鄰且有共同
壁,2間房屋之2樓浴室相鄰接;而原告係於98年7月10日
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確於98年88風災後開始有漏水現象,原告已自行委
人修繕完畢;被告之房屋則自100年3月間開始有漏水現象
,亦已委人修繕完畢;兩造之房屋均已不再有漏水現象。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先後3次防水防漏工程均因被告房屋漏水所造成
,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合
理?
五、原告主張其先後3次防水防漏工程之施作均因被告房屋漏水
所造成,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
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
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
一部,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自98年11月間起先後3次因系爭房屋漏水而為修
繕,並提出估價單4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數次修繕房
屋之事實,惟否認估價單之真正,且抗辯並無法確認係因被
告房屋漏水所造成;查證人即於100年3月間為原告修繕浴
室之 王明德 到庭證稱「有的(指是否前往系爭房屋修繕浴室
),大約在三個月以前我第一次到原告的有光路87號的房子
去,...我看到漏水的地方是一樓樓梯上二樓的轉角處有漏
水的現象,因為正上方的二樓所在位置就是廁所,所以我判
斷漏水應該是由二樓廁所漏下來的,我請原告找水泥工來把
二樓廁所地板的水泥以及側面牆壁約一公尺高都打掉,我才
能夠判斷管路到底哪裡漏水,之後我把原告自來水總開關關
掉,我又把管路裡的殘留的水都排放掉,但之後地板以及跟
被告房子相鄰的牆壁面都還有水滲出來,我有請原告去問被
告家的人,兩家的廁所是不是相鄰接,結果應該是,所以當
時我認為可能是隔壁廁所漏水所造成的原因,所以當時有請
里長到場,里長有說他會跟隔壁講,因為原告本身房子的管
路也很老舊,所以我事先就有跟原告說過他房子本身的管路
也要全部換過,否則即使被告的漏水原因修好,原告的房子
遲早還是會漏水,所以當時我是先幫原告把浴室水管全部換
新,之後我等了二、三天還是有漏水現象,所以我可以確定
原告當時房子本身不是造成漏水的原因,而且因為被告的廁
所是跟原告的廁所緊鄰,當時我才會判斷應該是被告廁所漏
水造成的,但因為我並沒有挖開被告廁所去確認,所以我並
不能說確定是被告廁所漏水所造成。」(100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證人已有從事相關水電工作20餘年之經驗,
亦為其到庭所自陳,且又與兩造均無任何親誼或其他關係,
其於排除原告房屋漏水原因後,所判斷應該係被告房屋浴室
漏水而造成原告浴室漏水現象,所述已足堪採信。
㈢況被告自陳其房屋本無漏水現象,係原告修繕房屋漏水完畢
後約100年3月間才開始有漏水現象,而為被告修繕漏水之
證人 黃茂松 則證稱「大約今年的四月初有去過,當時被告跟
我說他家一樓天花板漏水,我去看時確實漏水,但是我並沒
有親自確認漏水原因在哪裡,而是被告建議我全部他們家的
管線都換成明管,原來的暗管就都棄置不用,當時我也判斷
這樣可以,我換完全部明管以後就離開了,並沒有確認是不
是還有漏水現象,事後被告也沒有再跟我說是不是還有漏水
的問題,所以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當時我有跟被告收了
換明管的費用,大約壹萬多到二萬元。我要補充的是當時我
去現場有把被告家的自來水的總開關關掉,我關掉以後,被
告房子天花板漏水情形就減輕很多,甚至不再漏水,所以當
時我判斷應該是因謂被告房子老舊管線漏水,所以我有提議
兩個方案給被告參考,壹個是把全部地板挖開換管線,另外
壹個方法則是不挖開地板,而改用外接明管的方式代替,經
討論後,被告建議用明管來替換原有管線,所以隔了一、二
天我就去幫被告全部換明管。」(同上期日筆錄);參以證
人亦為從事水電維修工作將近20年,並領有甲級水電師傅證
照,為證人所自陳,又與兩造亦無親誼或其他關係,其亦證
稱判斷應係因被告房屋老舊管線漏水造成漏水,益證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造成,並非無據。
㈣又兩造均自陳房屋已確定不再漏水(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亦足認證人2人所述漏水原因確為真實,則原告主
張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其房屋亦漏水之事實,應堪認定,而
被告又未能就其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自得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之損害賠償。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合理?
㈠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
提出估價單4紙,主張3次修繕之漏水原因均為被告房屋漏
水所造成,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3次估價單及所為
修繕均係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之事由盡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
①其中98年10月21日抬頭為萬教殿之估價單(卷第10項)金額
35,500元部分,其修繕日期距上開證人王明德100年3月修
繕之日期已逾1年4月,已難認為與證人所證漏水原因相同
;況估價單上所載項目係包括室內天花板防漏高壓注射約20
支、後陽台防漏修繕工程約5.5M、室內牆壁(壁癌處理)
面積約0.96平方公尺、後面鐵皮屋排改善工程1式1,亦有
估價單可參,是所為修繕項目亦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所主張
因被告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浴室漏有關,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任
何證據作為證明,亦難僅依證人王明德或黃茂松上開證詞即
認定本件估價單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②其中99年8月16日抬頭呂先生之估價單(卷第9頁)金額為
6,600元部分,其修繕日期距王明德在100年3月為原告修
繕浴室之時間,亦已逾半年之久,而修繕項目亦為外牆刷防
水漆、窗台灌無收縮防水料、2樓浴室施作防水料(所有水
龍頭及壁磚祙逢)、屋頂排風管拆除加裝1片烤漆浪板、窗
戶按契約排風扇,亦多與本件浴室無關,難認與本件原告請
求有關,而其中浴室施作防水料部分,亦因時間相距甚久無
法確認與本件有關,被告又否認為真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與本件請求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
③其中有編號708074號抬頭為呂先生,金額2萬2千元之估價
單(卷第7頁)部分,證人王明德確認為其在100年3月間
為原告施作浴室汰換水管之後所向原告收取之款項,惟就其
中載為浴缸、壓力開關可拉斯加抽風機、精品置物架、電熱
爐排氣筏等項目,亦經王明德自陳係東西剛好壞掉,所以一
起全部換掉,與換水管無關,如僅單純換水管之金額應為1
萬3千元(同上期日筆錄)等語,是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
,關於因被告房屋漏水之故而造成原告損害之金額,自僅以
與漏水有關之水管汰換部分即1萬3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既經證人 陳明 與換水管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
④另100年4月1日抬頭呂先生金額為20,250元之估價單部分
(卷第8頁),依證人王明德上開證述可知,其確實要求原
告需找水泥工人將2樓廁所地板水泥及側面牆居約1公尺高
都打掉,其始能判斷管路到底何處漏水,及水泥工確曾告知
可設法止住漏水,則原告確有支出相關浴室地磚打除費用亦
屬合理,而估價單上載項目包括浴室地壁磚2千元、浴室地
面防水2千元、浴室地面地磚1千元、打除清運6千元、戶
定250元、工資9千元等,亦堪認確屬必要項目,且王明德
亦本於其專業判斷上開數額應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應認為有理由。
⑤惟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
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而屬房屋附屬設備之給
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等耐用年數則為10年;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修復受損之項目汰換水管、浴室地壁磚、
浴室地面防水、浴室地面地磚打除清運等項目,應認均屬房
屋附屬設備之一種,其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為合理;而系
爭房屋係68年7月17日為建物第1次登記,迄今早已逾10年
期間,參以證人王明德亦證稱「因為原告房子本身的管路也
很老舊,所以我事先就有跟原告說過他房子本身的管路也要
全部換過...」(同上期日筆錄),堪認系爭房屋浴室漏水
部分而汰換之上開房屋附屬設備均使用已逾10年年限,則其
修繕後既重新更換相關設備,有估價單可佐,亦經王明德證
述無誤,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就上開請求
有理由部分屬附屬設備部分自應予以折算。又固定資產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浴室內上開設
備使用年數既均已超過10年之耐用年限,則原告更換附屬設
備之折舊總額應為16,200元{即水管汰管13,000×0.9=11,
700}+{壁磚等(2,000+2,000+1,000)×0.9=4,500},至
雖列為壁磚修繕估價單內但打除清運6千元、戶定250元、
工資9千元部分因非附屬設備不予折舊;扣除折舊額後,附
屬設備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800元(13,000+2,000+2,
000+1,000-16,200),加上不折舊之上開打除清運6千元、
戶定250元、工資9千元部分,總計原告因本件漏水修繕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應為17,050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一倍懲罰性賠償84,35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1倍懲罰性賠償,惟並未提出其請求權依據,經本院闡明
後,僅陳稱因認為被告房子漏水造成其損害即可請求懲罰性
賠償(100年6月8日言詞辯筆錄)。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僅於行為人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始得依法請求慰撫金,倘若加害人所實施不法行為僅造成
財產損害,對被害人之身體、生命、健康或其他人格權尚未
構成侵害,縱或被害人果有因此感受苦惱或情緒遭受打擊,
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是本件原告既僅因被告房屋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亦因漏水而受損害,僅為單純財產損害甚明,
原告除此之外亦未陳明有何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故其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至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定有依該法
所提之訴訟,如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惟該法係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
生活品質所訂定,亦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僅單
純漏水所生損害賠償糾紛,與消費者保護法無涉。原告此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17,05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在17,0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