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宗宏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
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持卡人信
用狀況核給之差別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0.77,最高上
限年息百分之15)計收循環利息,惟被告至107年7月6日止
,尚餘新台幣(下同)103,196元(含本金99,963元、利息
2,933元、違約金3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
帳單查詢、持卡人交易明細表、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
表等件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