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6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林明叡
被 告 蔡榮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4.11計
付利息,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依貸款契約第四條規定,延滯期間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惟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
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8年6
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8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本票、借款明細查詢單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不爭執有上開欠
款,僅以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