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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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黃志誠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彩蓮沈德福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
民國107年6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分割方法「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合併分割,依附
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表乙方案,編號719(1)部分,面積六五二點零三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黃志誠、被告李彩蓮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為誤寫,蓋編號719(1
)土地無法完全依判決附表二編號1、2,由原告黃志誠、被
告李彩蓮保持共有(即合計應有部分未達1分之1)云云。惟
查,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分割方法「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合併分割,依附件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乙方
案,編號719(1)部分,面積六五二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黃志誠、被告李彩蓮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保持共有取得。」,其所謂編號719(1)部分土地歸原
告黃志誠、被告李彩蓮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
共有取得,係謂由原告黃志誠、被告李彩蓮按10000分之24:
10000分之3092比例取得,即由原告黃志誠取得3116分之24
,由被告李彩蓮取得3116分之3092,二者合計為3116分之31
16(即1分之1)。是本件判決並無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之顯
然錯誤,聲請人容有誤會,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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