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5號
原告 姚金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 律師
被告 陳柏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8,4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柏亨、 顏成恩 及 蔡昀翰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0萬8,4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對顏成恩及蔡昀翰之訴,並變更聲明本金為300萬8,43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亨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烏龍綠」、「七星中淡」及「櫻京塚丈」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柏亨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怡曄 」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經伊下載「合欣智選」投資平台APP,並登入網站註冊為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旋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儲值,或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7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21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7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60萬843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受到侵害,並受有340萬8,436元之損害(其中40萬元部分業經與顏成恩及蔡昀翰和解支付在案),而被告既參與該犯罪組織,即應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8,4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所涉之刑事卷證全卷查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其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既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8,436元,即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8,436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