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福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福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福棟與 路永驎 同為坐落新北市○○區○市○路○段○○○巷○○弄○○○○○號「比佛利公寓大廈」(下稱比佛利社區)之住戶,兩人因社區問題素有嫌隙。詎邱福棟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上址比佛利社區A棟大樓入口處時,見路永驎拿手機朝其近距離拍攝,因而心生不滿,雖可預見徒手拍打路永驎手上之手機,可能因施力及拍打方式不當使路永驎受傷,乃為防衛自己之肖像權,竟仍基於縱使路永驎因此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朝路永驎臉部之方向徒手拍落路永驎臉部前方之手機,致手機撞擊路永驎之臉部,使其受有左上嘴唇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路永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8頁、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福棟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拍落告訴人路永驎手機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是要拍落告訴人之手機,並無傷害之故意,況其未碰到告訴人之身體,當下亦未見告訴人有受傷,難認告訴人傷勢是其所造成;又告訴人事先預謀全程錄影,其為防衛自己之肖像權,始出手拍打手機,是其所為實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朝告訴人臉部之方向,徒手拍落位於其臉部前方之手機,致手機撞擊告訴人臉部,因而受有左上嘴唇紅腫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路永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看到我拿起手機,右手就朝我臉上揮擊,手機因而撞到我的臉、嘴唇,嘴唇當下有腫起來、流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並經證人 宋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一進來,右手即往告訴人臉上揮過去,當時告訴人的手機就放在其臉部之正前方,手機大小剛好遮住嘴巴,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嘴角有紅腫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0頁),及證人 黃兆民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親眼看到被告手非常直的,朝告訴人揮拳而來;當時情形,一般人應該會先遮住對方鏡頭或遮住自己的臉,不須伸手揮,是依我所見,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且當時亦有見到告訴人嘴角破裂出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參以證人路永驎、宋庭、黃兆民前揭證述,均核與其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苟非親自見聞,實難為此詳盡一致之證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堪以採憑;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證人黃兆民攝得之現場錄影內容,亦見被告伸手觸及告訴人雙手所持之手機,致告訴人之手機向後撞擊告訴人臉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且告訴人於當日下午1時30分即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當時左嘴唇上有紅腫之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該院107年2月7日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4頁背面),亦核與前揭證人所證述告訴人受傷部位及情節相符,況被告亦不否認有以徒手直出之方式揮擊告訴人臉部前方手機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9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因被告拍打手機所致,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未碰到告訴人之身體,當下亦未見告訴人有受傷,難認告訴人傷勢是其所造成云云,惟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手機之位置,距離被告及告訴人臉部均各為20、30公分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則在此近距離,倘出手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拍落手機實極可能因施力及拍打方式不當使告訴人受傷,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年近5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亦應可預見,惟仍不選擇不易造成告訴人傷害之拍落手機之方式(如以左右或上下之方向拍落手機)阻止告訴人拍攝,且自承其當下並未採取任何防免告訴人受傷之措施(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傷害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三)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却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却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却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又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害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質言之,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欠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若其實施之防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當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故意犯,並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拍落告訴人手機係為阻止告訴人繼續持手機對其拍攝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卷二第97頁),參以本件現場錄影畫面所示,當日告訴人步入社區大樓梯廳入口處後,見被告迎面走來,旋即轉身以雙手拿起手機朝被告方向拍攝,並對其喊:「邱福棟先生」,被告見狀始徒手拍落告訴人手機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堪認被告確係為防衛肖像權遭侵害,始徒手拍落位於告訴人臉部前方之手機,要無疑義。證人即告訴人路永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是在拍佈告欄,係因被告經過才順勢拍到被告,並非故意侵害被告肖像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與現場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係因見被告迎面走來,始舉起手機拍攝乙節不符,實不足採。據此,告訴人無故近距離拍攝被告,確已對被告造成不法侵害,是被告在不法侵害尚未終止之際,出手阻擋告訴人拍攝,確屬正當防衛之行為,惟審酌當時情事,被告非不得以轉身避開鏡頭或其他平和之方式達其防衛自己之肖像權之目的,卻因一時氣憤捨棄上開方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拍落手機,致手機撞擊告訴人臉部而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及相當性,而有過當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負傷害罪責,當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防衛自己之肖像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朝告訴人臉部方向,徒手拍落位於其臉部前方之手機,致告訴人受有左上嘴唇紅腫之傷害等情,堪認屬實,則被告前揭所辯,實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憑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勘驗比利佛社區A棟電梯105年7月24日12時00分至同時30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即被證
35、39)、被告105年7月24日報案錄音(即被證40),以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撤除社區管委會公告,被告係為阻止渠等撤銷公告始前往案發地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4頁),惟上開證據均為本件事發前或事發後之影像及錄音,縱證實上開待證事實為真,亦與本件傷害犯行不具關聯性,當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又被告主觀上雖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其防衛過當,已如前述,本院衡酌當時情勢、過當程度,依前開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率而出手朝告訴人臉部拍落手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承碩士畢業、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月薪約5萬元,家庭經濟小康,目前需扶養兩名兒女(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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