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內田英世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不服107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確定判決,謹依法提出聲請下列證據及事實請求再審:㈠108年5月6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㈡108年4月19日向監察院呈上陳情書及其他附件資料、㈢原審誣告人 李山明邱士賓 為捏造105年度易字第839號傷害案之承審司法官,為湮滅證據及瀆職罪之實行犯,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2條、㈣證據被上述二名承審司法官隱匿,聲請人多次向臺北地方法院及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請求調查證據及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由「北院隆刑和105易839字第1060000820號」可證明誣告者已調閱並隱匿關鍵證據物、㈤107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文刻意未記載隱匿證據物之事實, 葉乃瑋侯名皇吳炳桂 等五名承審司法官協助誣告人違背職務粉飾處理、明知故犯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敘述理由,指須記載同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與第421條所定原因之具體事實,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茍未敘述理由,即屬違背再審程式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內田英世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具狀就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其僅敘述其提出之聲請調查事實證據再審被駁回、其曾向監察院呈上陳情書及其附件,並稱原審第一審行準備程序之法官邱士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李山明瀆職、湮滅及隱匿證據,並非執行公務,聲請人何來妨害公務、侮辱公署罪,原審判決亦刻意未記載隱匿證據之事實、協助前述之人違背職務等語;惟並未具體記載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為一定程度之具體釋明其等所聲請調查之事實證據係欲為何主張或認可佐證何事。致本院無從判定其等所指究有何具體理由存在,亦無從藉此予以相當之調查,進而足使於審查時能獲致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心證,是可認其等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理由,而有程式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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