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哲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哲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哲明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於108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觀護人多次通知,均未按時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到,亦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哲明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惟受刑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9日、
108年8月6日、108年9月3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11月21日、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25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通知於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15日、108年
8月19日、108年9月16日、108年10月21日、108年11月18日、108年12月16日接受法治教育亦未出席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9號卷【下稱撤緩卷】第15至22頁、第25至31頁、第35至50頁、第55至88頁)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見撤緩卷第89頁)存卷可考。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8年8月26日訪視受刑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於108年11月18日訪視受刑人居所即新北市○○區○○街○○號4樓,均未遇受刑人,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可查(見撤緩卷第23至24頁、第33至34頁)。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復未到庭說明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緣由等情,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撤緩卷第101至107頁)。則受刑人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均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或接受法治教育,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接受法治教育、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不願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自已違反刑法緩刑宣告所附之義務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且均屬情節重大。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