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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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襄合選任辯護人趙平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已滿18歲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2人與其他數名朋友為慶祝A女之閨蜜生日,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3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淡水好樂迪KTV」飲酒、唱歌。迄至同日上午6時許,A女有醉意但意識仍清醒表示欲自行返家,丙○○則假藉乾姊 王意婷 請其平安護送A女返家之理由,隨同A女搭乘計程車,並於抵達A女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之A女租屋處(地址詳卷)後,假借暫用廁所一事進入A女租屋處,A女因酒後斜躺在床上稍事休息。嗣丙○○見有機可乘,於同日上午近7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其身體壓制A女,違反A女之意願,先親吻A女嘴唇、耳朵、脖子等部位,再接續掀起A女上衣舔舐胸部並撫摸,及隔著A女外褲撫摸A女外陰部,且不顧A女以手阻擋並遮住其下體或推阻被告之身體拒絕,被告仍強行扳開A女腿部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告知友人遭丙○○強制性交等情,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皆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137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7、36至41頁、本院卷10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7月18日、9月26日及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2、25至30、6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乾姊王意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女於案發後有打給伊說遭被告性侵,且大哭問伊該如何處理, 嗣伊 前去找
A女時,A女情緒很失控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復有A女於偵查中手繪之現場圖、A女男友與被告於106年11月3日之臉書訊息對話記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1月3日出具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各1份附卷可參(分見偵查卷第17至18、31、47至55、65至67、72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用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至於雙方是否關係親密、曾否發生性交接觸,或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17、581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310、3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A女閨蜜之乾弟弟,平時互有聯繫,於106年11月3日早上6時許,假藉乾姊王意婷要 伊平安 護送A女返家之為由,隨同A女搭乘計程車返回
A女租屋處後,復假借暫用廁所一事進入A女租屋處,見A女酒後斜躺在床上認有機可乘,先親吻A女嘴唇、耳朵、脖子等部位,再接續掀起A女上衣親吻胸部並撫摸,及隔著A女外褲撫摸A女外陰部,且不顧A女以手阻擋並遮住其下體或推阻被告之身體拒絕,被告仍強行扳開A女腿部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是縱A女於案發時並未拼命抗拒,或被告施以暴力之強度未達不能抗拒,但被告確違反A女之意願為性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
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前,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A女強制性交前,先以親吻A女嘴唇、耳朵及脖子等部位,及舔舐撫摸A女胸部及撫摸外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8歲餘,因年輕氣盛、血氣方剛,酒後未能克制自己情慾而為本案犯行,雖嚴重危及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惟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已坦認犯行,且違反意願手段非殘暴,已積極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並承諾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足徵其悔意,又告訴人A女原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因雙方達成和解,而請求依法處理,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考量上情,認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其所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共同之友人慶生,飲用酒類後,未能控
制己身之情慾,一時失慮,而以上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
A女強制性交得逞,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致A女身心受創,所為固屬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A女達成和解,並取得A女之諒解,復參酌
A女原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因雙方和解而請求依法處理等情,又考量本案對告訴人身體、心靈,均留下莫大創傷,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服役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取得告訴人A女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前期款後即不再履行,爰併予就被告前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為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之附和解內容之給付條件;且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給付總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1│A女│9萬元│丙○○自民國107年1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丙○○匯款至A│││││女所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