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黃仁宏
相對人 潘辰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號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戶籍址招領逾期為由聲請公示送達;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相對人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