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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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2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葉季如

黃怡萍

陳力瑜

張詠彬

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江慶銓

被告 孫淑玫

孫念立

溫貴蘭

孫韻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被告孫淑玫之債權人,為輔助原告而為參加,有民事訴訟參加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被告孫淑玫如可受回復登記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對於參加人而言有利害關係,其參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孫淑玫及孫念立為被告,另聲明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求為撤銷,惟於審理中發現被繼承人 孫惠民 之繼承人尚包括溫貴蘭及孫韻逸(下與孫淑玫及孫念立合稱被告4人,分稱其名),以及被繼承人孫惠民尚遺留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乃追加上列被告,且經歷次變更聲明後,其聲明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為:(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孫念立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其增加之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部分,核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是原告之追加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孫淑玫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4人為被繼承人孫惠民之繼承人,詎被告4人於被繼承人孫惠民死亡後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孫念立單獨繼承,附表編號4所示之遺產分割由溫貴蘭單獨繼承,並將孫淑玫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孫念立,致有害於其對孫淑玫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依上所述,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倘就全部遺產分項各自分歸不同之繼承人取得,其中各人分得遺產之價值縱有高低多寡,亦非屬無償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孫淑玫之債權人,被告4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孫念立單獨繼承而為繼承登記、附表編號4所示之遺產分割由溫貴蘭單獨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642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5至26頁),而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然查,被繼承人孫惠民於107年2月23日死亡後,經被告4人於同年5月16日共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共同協議分配,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孫念立單獨繼承,附表編號4所示之遺產分割由溫貴蘭單獨繼承外,被告4人各分得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中之2,000元乙情,有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07年南港字第3622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62頁)。可見被告4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孫淑玫並非未取得任何遺產,且與孫韻逸分割取得相同數額之遺產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000元,亦非唯一未受不動產分配之繼承人,自難認被告4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孫淑玫無償贈與孫念立、溫貴蘭及孫韻逸。參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非無償行為,即便對價並不相當,亦應屬有償行為,自不得因孫淑玫未分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分得遺產之價值較低,即認被告4人之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4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孫念立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與該條所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之。又本件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等間之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孫淑玫於行為時,孫念立、溫貴蘭、孫韻逸亦於受益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等情,自無從審酌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孫念立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類別及所在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財產數量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6.93

1/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70

1/3

3

現金

現金

8,0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

2,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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