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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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53號
原告 許良安
訴訟代理人 林皇妙 律師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897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 陳金惠 因住院而簽署予被告之「住院同意書」乙紙(下稱系爭同意書),且系爭同意書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因陳金惠積欠被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合計98,000元,被告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惟原告未見過系爭同意書,且系爭同意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亦非原告所親簽,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897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係原告所簽署,原告同意擔任陳金惠就醫期間一切費用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陳金惠金 之醫療費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記載略以: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陳金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8年9月17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88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有爭執,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之訴除去,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系爭同意書上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原告應負連帶保證債務責任等情,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佐證(見司促卷),原告則主張系爭同意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並非其所簽,與被告間並無連帶保證債務存在等語,則原告既否認其對被告有系爭同意書所載之連帶保證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系爭同意書書所載之連帶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院將上開投資契約書上「許良安」、「高市○○區○○路000○0號16F之3」、「Z000000000」、「0000000000」、p親友」等之字跡,與原告當庭書寫之上開文字筆跡(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後,系爭同意書上,書上「許良安」之簽名及其他文字、數字之字跡,
與原告當庭簽名及書寫文字、數字之字跡,在特徵、筆順、
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俱不相同。亦核與原
告於各該銀行機構開戶印鑑卡資料所留簽名不相符合,則原
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書非其所簽名、書寫,其並未同意擔任陳
金惠就醫期間費用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應堪認定。
⒉綜上,系爭同意書並非原告所簽,被告就其與陳金惠間有連帶保證關係乙節,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