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419號
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訴訟代理人 劉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家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家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家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林家生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與林家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家生於000年0月0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並約定逾貸款期間而未足額清償者,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詎林家生自103年8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96,733元、貸款期間內自103年8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之利息3,806元,共計100,539元,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未付。嗣林家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林家生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林家生之遺產範圍內就林家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及累計收益,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林家生於勞工退休金專戶累計收益金額為252,141元,足以抵銷本件債務。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126條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3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債務計算明細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家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539元,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尚非可採: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有明文。惟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施行: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家生未償還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之規定,應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已超過民法第126年5年之短期時效云云,洵非可取。
㈢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亦非可採:
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家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同條例第27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一、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二、…」,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辯稱: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及累計收益,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林家生於勞工退休金專戶累計收益金額為252,141元,足以抵銷本件債務云云,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家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539元,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