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59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告 柯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柯遜傑駕駛車號000-0000計程車,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楊秉宗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經交予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總支出修理費用即工資費用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秉宗,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本件願以一萬二千元和解。

三、證據:提出被保險人楊秉宗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估價維修工單影本一件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訴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倒下只有保險桿受損。本件願以五千元和解,之前調解庭原告就是要求一萬二千元,這樣沒辦法和解。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保險人楊秉宗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估價維修工單影本一件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到庭除對系爭汽車修理費有爭執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既就系爭汽車給付修復費用即工資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其自得主張代位求償,惟關於本件車禍之肇因研判顯示,被告所駕駛計程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秉宗所駕系爭汽車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係與有過失(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故訴外人楊秉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對此部分亦應承擔;㈡本院審酌系爭汽車駕駛人與被告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九千二百二十五元,計算式:13,178×70%≒9,22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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