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聲字第22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鄭承昊
法定代理人 鄭文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1年7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369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下罰鍰: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8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隔離宿舍琥珀房寢室),2度從落地窗、窗戶窺視,妨害被害人○○○隱私,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定違序屬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6月10日午夜至天亮,與 賴宜郁 、 王政帷 一起相處喝酒,因喝下多種酒類,包含啤酒、高粱酒、伏特加,酒量多寡已不可考,異議人當時酒醉,已呈現走路蹣跚、頭暈目眩的狀態,就連去洗澡以及回自己寢室都需稍扶著牆壁而行,而依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員警提供之資訊,行為人在進行窺視前以及逃離現場時,皆需翻過隔壁寢室窗戶並繞過曲折的寢室格局,恕難想像異議人當時暈眩、蹣跚之態,如何去進行此種身手矯健的行為?並且被害人無法提供任何當時的影像、照片之直接證據,推測行為人當時應為快速撤離現場,對於身處酒醉狀態之異議人而言,如此靈活的行動實在過於為難;異議人因酒醉且熬夜,約在當天早上9時多入眠,在熬夜的疲累加上酒醉的昏迷,案發當時異議人正在睡眠,在受到學校教官叫醒之前,途中未曾醒來過,不可能同時跑到被害人寢室外進行違序行為;異議人對於被害人寢室分配不甚了解,異議人初入住該宿舍時,女生宿舍僅有一間寢室有住人,另一間則為空房,且房門保持打開的狀態,在宿舍生活時,因倒垃圾必須經過女生宿舍交誼廳,所以有注意到案發前幾日兩間寢室皆為關門的狀態,異議人以為有新住客入住,以為兩間寢室皆有人居住,並與同住在男生宿舍之賴宜郁、王政帷告知,直到做筆錄時,才經員警告知當時僅有一間寢有住人,故異議人不可能在認為被害人的隔壁寢室有住人的情況下,闖進並翻窗進行違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111年6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隔離宿舍琥珀房寢室),2度從落地窗、窗戶窺視,妨害被害人○○○隱私,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等情,係依據異議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及證人王政帷、賴宜郁於公務電話訪談紀錄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異議人照片3紙、現場照片6紙、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成功宿舍配置圖1紙等附卷佐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7頁)。而依證人王政帷證稱:「我跟鄭承昊在北教大是同寢室友」、「我跟賴宜郁因為111年6月8日就隔離結束,所以我們兩個就約好於111年6月10日凌晨在隔離宿舍與鄭承昊一起喝酒,酒是我跟賴宜郁帶的,我們三個從111年6月10日0時許喝酒,三個人喝了1瓶伏特加、9罐啤酒、3分之1瓶高粱到6時許,6時的時候我就入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證人賴宜郁證稱:「我跟鄭承昊在北教大是數學暨教育學系數學組同班同學」、「我跟王政帷因為111年6月8日就隔離結束,所以我們兩個就約好於111年6月10日凌晨在隔離宿舍與鄭承昊一起喝酒,酒是我跟王政帷帶的,我們三個從111年6月10日0時許喝酒,三個人喝了1瓶伏特加、9罐啤酒、3分之1瓶高粱到6時許,我就收拾房間,休息一下去買早餐,吃完早餐已經8時,洗完澡9時我就入睡了,最後一次看到鄭承昊是洗澡前9時,出來就沒有看到他了,下一次看到他是警察來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內容觀之,足見證人王政帷、賴宜郁於111年6月10日9時前,即已先後就寢入睡,並迄本件111年6月10日10時許發生異議人本件之違序行為時,即未再與異議人同處。再依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載稱:「異議人於111年6月10日午夜至天亮,與賴宜郁、王政帷一起相處喝酒,因喝下多種酒類,包含啤酒、高粱酒、伏特加,酒量多寡已不可考,異議人當時酒醉,已呈現走路蹣跚、頭暈目眩的狀態,就連去洗澡以及回自己寢室都需稍扶著牆壁而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若謂異議人確有因當時酒醉,已呈現走路蹣跚、頭暈目眩、需稍扶著牆壁而行之狀態,則參諸常情與經驗法則,異議人豈能可以再如其於警詢筆錄所供稱:「跟賴宜郁一起吃早餐,吃完我們就各自去洗澡」(見本院卷第14頁)之作為,可見異議人縱有熬夜喝酒情事,顯尚未至其所聲稱之「當時酒醉,已呈現走路蹣跚、頭暈目眩、需稍扶著牆壁而行之狀態」甚明。又異議人、證人王政帷、賴宜郁均與被害人○○○不認識,沒有仇恨糾紛,亦據異議人於警詢及證人王政帷、賴宜郁於訪談時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第27頁),被害人○○○復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陳述其與異議人不認識,並明確指認異議人即為本件之違序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被害人○○○與異議人既不認識,衡情實無必須虛構事實以故陷異議人涉嫌違序之理由與動機,是被害人○○○之指認應可採信。據上,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2度從落地窗、窗戶窺視,妨害被害人○○○隱私之非行,應可確定。審酌異議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裁處亦為合法適當。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