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876號

原告 謝宇涵

被告 唐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4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綽號「王子」之成年人,再由「王子」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多名被害人(包含本件原告)匯入款項使用,被告因此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在案(原審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有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受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9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損害,依上述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其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另外抗辯沒辦法負擔這筆款項云云,為其個人資力之問題,不影響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