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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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林咏璇
訴訟代理人  黎俊傑
被   告  張和明
追加 被告  張和傳
追加 被告 張 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張和明及追加被告張和傳、 張雲 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路○○○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對占用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一○七.三○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和明及追加被告張和傳、張雲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和明及追加被告張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僅以張和明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張和明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面積128.1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7年
7月19日起至起訴日止,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0
00元,及自起訴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張和傳、張雲為被告,並
追加、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張和明、張和傳、張
雲等3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所示
之建物(佔用面積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0月14
日屏港地二字第10830679700號函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107.3平方公尺)全部拆除遷離,並將上開土地交還
原告;被告張和明、張和傳、張雲等三人應拆除坐落前開土
地上之建物,並遷離系爭土地;被告張和明、張和傳、張雲
等三人連帶賠償原告應自107年7月12日起迄至被告自系爭
建物拆除遷離系爭土地部分期間,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13,000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所示之建物(佔用面積依附圖所示107.3平方公
尺全部屬被告張和明、張和傳、張雲等三人共有,且確認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間有法定租賃權存在。被告
張和明、張和傳、張雲等三人應自107年7月12日起迄至確
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判決確定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月租金1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張和明、張和傳、張雲等三人應自確認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判決確定起,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每月租金13,00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101、102頁)。本件原告追
加、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拆除系爭建物,將上開占用系爭
土地交還原告,並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項(先位部分),備位之訴部分則係
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對系爭土地有無法定租賃存在,係本於先
位之訴認定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來,倘有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並進而請求給付看金,二者請求於社會生活
上具有共同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
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拍得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並於同年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因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之未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7.30平方公尺上,因系爭房屋由 張正 出資興建,
張正過世後由被告張和明及追加被告張和傳、張雲三人繼承
,雖系爭土地於79年5月21日由被告張和明以買賣為原因自
張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推斷默示建物所有人得繼續使用
土地,然張正與被告張和明,本係父子關係,則系爭建物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應屬無償使用而非租賃,自無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適用(原告誤載為民法第425條),故系爭房屋對
原告即屬無權占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張和明及追加被告張和傳、張雲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就此占用部
分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張和明及追加被告張和傳、張
雲則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乃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張和明及追加被告張和傳、張雲自107年7月
12日原告拍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備位之訴部分:因系爭土地於79年5月21日由被告張和明以
買賣為原因自張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請求確認系爭建
物就占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又請求自107年7月12
日起迄至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權存在
判決確定止,按月被告張和明及追加張和傳、張雲連帶給付
原告每月租金13,000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聲明:①先位聲明:被告張和明、張和傳、張雲等3人應將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所示之建物即附圖
所示107.3平方公尺全部拆除遷離,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張和明、張和傳、張雲等三人應拆除坐落前開土地上
之建物,並遷離系爭土地;被告張和明、張和傳、張雲等三
人連帶賠償原告應自107年7月12日起迄至被告自系爭建物
拆除遷離系爭土地部分期間,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每月13,000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②備位聲明: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上所示之建物即附圖所示107.3平方公尺全部屬被告張
和明、張和傳、張雲等三人共有,且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與原告間有法定租賃權存在;被告張和明、張和傳
、張雲等三人應自107年7月12日起迄至確認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判決確定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每月租金1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和明及追加被告張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追加被告張和傳則以:系爭建物是我父親張正出資興建,我
父親過世後由我們三人繼承,系爭土地是75年5月間過戶給
被告張和明,希望房子賣給原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此民
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
由總統公布,並經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明定自89年
5月5日施行,雖該條文規定並未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具
有溯及效力。惟參酌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理由謂:「二、
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上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上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
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七十三年五月八
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
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
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
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
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
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二十年
之限制。爰增訂第一項。三、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本於契
約自由原則,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得請
求法院裁判之。爰增訂第二項。」等語,足見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係將該條項增訂施行前之實務見解予以明文
化,故該新增條文規定雖未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具有溯及
效力,惟發生於上開增訂法條生效施行前之房屋及土地轉讓
事實,倘與上開實務見解內容相符,固仍得援用上開實務見
解。經查:
㈠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為張正出資
興建乙節,有卷存房屋稅籍紀錄表上載納稅義務人為「張正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3、73頁),應可信為實在。又系爭建物於105年4月23
日張正死亡後,由被告張和明及追加被告張和傳、張雲三人
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乙事,有卷存戶籍謄本及屏東縣
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08年課稅明細表(其上載「繼承人張和
傳張和明張雲等3人被繼承人張正」等語)可證(見本院卷
第30、38、70、71、107頁),亦可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原為張正所有於79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
權全部予被告張和明,並於107年7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51-53頁
),應信為在。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為107.30平方公尺乙節,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查。
㈢本件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均屬被告張和明及追加被告張和
傳、張雲之父親張正所有,而系爭土地於79年5月18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全部予被告張和明,則依上開判例
及決議意旨,應推斷土地承買人(即被告張和明)默許房屋
所有權人(即張正)繼續使用土地,而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又因張正死亡,該租賃權則由繼承人即被告張和明及追加
被告張和傳、張雲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系爭土地再因
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即原告),應有民法第425條
之適用,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雖抗辯張
正與被告張和明,本係父子關係,則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應屬無償使用而非租賃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此之抗辯自無可採。
㈣是則本件被告張和明及追加被告張和傳、張雲所有系爭房屋
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07.
30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所述,自非無權占用
,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和
明及追加被告張和傳、張雲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
即無理由,應予准回。
㈤另被告張和明及追加被告張和傳、張雲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07.30平方公尺,既係基
於租賃法律關係而來,被告張和明及追加被告張和傳、張雲
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亦無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土
地所有權,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和明及追加被告張和傳、張雲自107年7月12
日原告拍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亦應
駁回。
四、備位之訴部分:
㈠確認之訴的目的,係在排除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狀態的不明確
性,藉由法院的判決就雙方當事人爭執的法律關係排除其不
確定性。本件原告陳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張和明與另一被告
張和傳、張雲自訴外人張正繼承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而被告張和傳亦陳稱:「房子是我父親(按即張正)
出資興建,我父親過世以後由我們三個繼承」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建物於張正過世後,由被告張
和明及追加被告張和傳、張雲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乙節,並
無爭執,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屬被告張和明、張和傳、
張雲等三人共有,即無必要,應予准回。
㈡又依上開三之㈠、㈡、㈢、㈣之說明,可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和明及
追加被告張和傳、張雲所有系爭房屋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07.30平方公尺,有租賃關
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於107年7月19日,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既已施行,則有關租金部分,自應依民法第425條
之1第2項規定,由基地所有人與其上房屋所有人先行協議
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得請求法院裁判之,而該定租金數
額之訴性質,為形成之訴,其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
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故必先經法院核定其
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本件依原
告歷次書狀及陳述,並無向請求法院核定地租數額而提起核
定租金之形成之訴,而係逕依原告認定租金之數額向被告張
和明及追加被告張和傳、張雲三人為給付請求之給付之訴,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未經請求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自無直
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租金及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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